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

姜宏伟与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91民初848号
原告:姜宏伟,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鹏,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迪、李拓,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宏伟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鹏,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迪、李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宏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8万元(2014年1月-2015年12月工资);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66.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015年期间的加班费314941.0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4.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姜宏伟将其诉讼请求第4项带薪年休假工资增加为120689.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松聘请原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口头约定年薪10万元,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014年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是,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每月按3000元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岩松以年底清算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11年,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并未对劳动合同具体内容进行约定。2016年1月18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岩松在公司员工面前恶意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不向社保部门按期缴纳原告的社保金、拖欠原告四五个月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辞职。
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未结工资,原告也不存在加班工资未付的情况,原告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姜宏伟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发放,从未拖欠。原告提到的年薪没有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年薪,且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对年薪予以确认,其要求支付工作期间的未结清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公司从不对原告考勤、考核,原告不存在周末加班,其所请求的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离职后,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已经全部结清,其另外主张的经济补偿没有依据。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双方目前不存在该项纠纷。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主动离职,其行为不仅违反劳动合同的内容且严重影响到了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仍以经济补偿的名义支付原告3.6万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目前不存在经济补偿争议。原告诉求中要求的经济补偿标准过高与其实际发放工资不符,且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应当核减,且对于原告诉求超过仲裁请求的部分应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姜宏伟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姜宏伟被安排在营销部工作;劳动报酬实行固定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姜宏伟离职。2016年3月18日,原告姜宏伟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姜宏伟(签名按印)2016.3.18”。2016年12月31日,原告姜宏伟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因本人2016年3月18日提出辞职,当时公司欠缴2015年8月、10月、11月、12月社会基本保险金伍仟伍佰伍拾陆元整,由本人前期垫付,现收到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退回由本人前期垫付的伍仟伍佰伍拾陆元整。姜宏伟(签名按印)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14日,原告姜宏伟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6.4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所欠工资6.4万元及利息,共计137120元;支付养老保险3920元、失业保险280元、基本医疗保险1260元,××救助96元,合计5556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周六加班工资314941.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6666.67元;支付2009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229.7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姜宏伟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2、驳回姜宏伟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姜宏伟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宏伟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原告姜宏伟的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姜宏伟要求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8万元(2014年1月-2015年12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且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已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015年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姜宏伟诉称,其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对劳动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姜宏伟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姜宏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约定年薪10万元,故对其诉称的年薪10万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2.8万元工资差额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姜宏伟主张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66.7元的问题,原告姜宏伟离职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其支付补偿金3.6万元,原告姜宏伟也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且原告姜宏伟对《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要求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宏伟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14941.0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姜宏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08年-2015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宏伟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89.1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洛阳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上显示,原告姜宏伟参加工作日期为1986年11月1日,原告姜宏伟已工作满20年,其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了原告姜宏伟年休假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再支持。按照原告姜宏伟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经计算,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姜宏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4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宏伟2014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
二、驳回原告姜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宏伟承担5元,由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晓丹
代理审判员  高 珊
人民陪审员  周 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望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