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宏伟,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拓,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姜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宏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松聘请在洛阳宏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上诉人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当时口头约定年薪10万元,每月先发3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因为是同学关系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在2011年元月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的空白劳动合同,并且没有给上诉人留存,其余年份均未签劳动合同。陈岩松先以保密为由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在2011年由于国家政策力度加大,其利用自己作为雇主的强势地位迫使全公司员工每人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且日期仅为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抵赖原告年薪,在劳动合同中故意将原告的副总经理身份写为营销部,明显违背国家劳动合同法,请法院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陈岩松和上诉人的银行转款记录、陈岩松亲笔签发的任命上诉人为副总经理的授权委托书,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所欠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64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64000元,并支付2014年工资64000元利息9120元,支付2015年工资64000元利息6080元,合计143200元。证明上诉人加班事实的证据有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考勤员翟金妍的电话证词、原车间主任陈林的电话证词,被上诉人不提供应由其掌握的证明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因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每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52天/年×8年-5天)×383.14元/天×2倍=314941.08元。一审法院在清楚知晓上诉人8年未休年假的情况下只判付两年的年休假工资且未全额计算处理不当,上诉人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15天×7年×383.14元/天×3=120689.1元。以上各项合计578830.18元。
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答辩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按照月工资3000元发放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年薪10万元。3、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录音等不能证明上诉人年薪10万元等各项诉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姜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8万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2、判令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66.67元;3、判令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加班费314941.08元;4、判令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4.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姜宏伟将其诉讼请求第4项带薪年休假工资增加为12068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姜宏伟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姜宏伟被安排在营销部工作;劳动报酬实行固定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姜宏伟离职。2016年3月18日,原告姜宏伟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姜宏伟(签名按印)2016.3.18”。2016年12月31日,原告姜宏伟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因本人2016年3月18日提出辞职,当时公司欠缴2015年8月、10月、11月、12月社会基本保险金伍仟伍佰伍拾陆元整,由本人前期垫付,现收到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退回由本人前期垫付的伍仟伍佰伍拾陆元整。姜宏伟(签名按印)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4日,原告姜宏伟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6.4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所欠工资6.4万元及利息,共计137120元;支付养老保险3920元、失业保险280元、基本医疗保险1260元,××救助96元,合计5556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周六加班工资314941.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6666.67元;支付2009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229.7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姜宏伟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2、驳回姜宏伟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姜宏伟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宏伟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原告姜宏伟的诉讼请求,该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姜宏伟要求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8万元(2014年1月-2015年12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且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已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015年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姜宏伟诉称,其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对劳动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姜宏伟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姜宏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约定年薪10万元,故对其诉称的年薪10万元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2.8万元工资差额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姜宏伟主张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66.7元的问题。原告姜宏伟离职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其支付补偿金3.6万元,原告姜宏伟也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且原告姜宏伟对《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要求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宏伟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14941.0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姜宏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08年-2015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诉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宏伟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89.1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洛阳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上显示,原告姜宏伟参加工作日期为1986年11月1日,原告姜宏伟已工作满20年,其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了原告姜宏伟年休假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再支持。按照原告姜宏伟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经计算,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姜宏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4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宏伟2014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二、驳回原告姜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宏伟承担5元,由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承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姜宏伟与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姜宏伟关于该合同是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迫使其签订,且签订时内容空白,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姜宏伟的月工资为3000元,且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姜宏伟支付了2014年-2015年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姜宏伟以其与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口头约定为由要求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按照年薪10万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姜宏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加班事实,且其同时在其他单位工作,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无法支持。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应享受年休假而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不属于正常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姜宏伟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再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姜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