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

洛阳汇工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91民初9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汇工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关林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焦少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现忠,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希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汇工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汇工轴承)诉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河南三维重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莹、黄现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9433.55元,以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0324元(即以11943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最终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开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建立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货款支付后方可提货,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直至2016年2月12日仍欠款119433.55元,2016年5月4日双方对账对此进行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拖欠加工费是因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减少报酬并赔偿损失。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反诉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人(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35072元(其余损失反诉人暂保留权利);二、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反诉人支付255072元向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采购锻件,支付144000元瓦房店复兴电力轴承经销有限公司采购轴承滚子,支付103284元向大连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铜保产品。以上原料采购完后,2011年11月10日、12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加工费8万元,被反诉人根据反诉人提供的半成品原材料及图纸,负责加工232/670CAK/W33轴承,双方约定因加工原因造成产品报废被反诉人应补偿相应产品损失。被反诉人加工完成后,反诉人将成品轴承用于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辊压机项目。2013年2月2日辊压机设备调试完成试生产,2013年3月28日,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知反诉人,辊压机定辊轴承转动有异响,要求反诉人派人处理。反诉人现场检查后,初步确定轴承质量问题。2013年5月支付人支付运费254000元,分批将辊压机运回洛阳返修,重新采购轴承,装配后送回包头用户现场。后经对拆下轴承检查,被反诉人所加工轴承与图纸要求存在较大差异,产品缺陷严重,产品不合格。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剩余货款反诉人暂停支付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反诉人考虑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作关系,本次诉讼仅主张轴承套圈材料费用及部分加工费损失,其余损失暂保留权利。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被告从未收到过反诉原告关于产品加工质量方面问题的告知,反诉被告对产品是否震荡出现过质量问题毫不知情。反诉涉及2011年11月10日、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12份合同,均未体现产品出现什么质量问题。在双方对账、2015年2月12日最后一次付款,反诉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在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后,反诉原告才反诉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加工定作物,图纸、原料、配套零件等均是反诉原告提供,验收合格后才进行提货,如果发生质量问题,也是反诉原告自己的多种原因导致,与反诉被告的加工行为无关。三、反诉原告称2013年3月因客户投诉轴承问题,5月将产品运回,但并未及时检测,2016年反诉被告起诉后才进行检测,且在反诉被告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无法知晓被检测的轴承加工厂家是不是自己,检测结果形成过程是否正常,检测记录记载是否客观准确。四、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生产现场已经不复存在,在客观现场要素无法复原和求证的前提下,反诉原告再说质量问题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原告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对账函。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前,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19433.55元未支付;2、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时,被告并未提出损失存在;二、(1)承兑汇票;(2)收据。证明:1、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承兑票的形式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欠款拖延不还,原告以此时间点计算迟延利息2、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进行付款,未提出质量问题;三、(1)律师函邮寄单;(2)邮寄信息查询单;(3)律师函。证明:1、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2、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四、(1)2011年11月10日编号为SWZ-11-11-10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2)2011年12月1日编号为SWZ-11-12-1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协议。(3)2012年4月24日编号为HG20120424-CW-01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4)2012年5月3日编号为20120503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5)2012年5月31日编号为SWZ-12-05-29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6)2012年5月31日编号为20120529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7)2012年12月6日编号为HG20121206-CW-02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8)2012年12月6日编号为HG20121206-CW-01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9)2013年2月20日编号为HG20130220-CW-01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10)2013年2月20日编号为HG20130220-CW-02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11)2013年6月20日编号为HG20130620-CW-01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12)2013年2月20日编号为HG20130220-CW-02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13)2014年2月21日编号为HG20140221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14)2014年3月7日编号为HG20140307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图纸。证明:1、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7日的14份加工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被告提供定作物的半成品、配套零件,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方能付款提货,运输方式和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因此,这14份合同均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义务,而被告验货合格提货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涉及反诉的合同发生在2011年11月10日、12月1日,此后双方又签订了12份合同,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在长达5年的时间就应该处理,被告现在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1年11月、12月产品加工合同、图纸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原材料、支付加工费由原告加工,原告应按照图纸要求加工并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公司名称由洛阳汇工大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汇工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二、(1)被告与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锻件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支付255072元采购锻件用于原告加工;(2)被告与瓦房店复兴电力轴承经销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轴承滚子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支付款项采购轴承滚子用于原告加工;(3)被告与大连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铜保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支付款项采购铜保用于原告加工;三、(1)2011年5月被告与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辊压机合同。证明:被告将原告加工轴承用于包钢机制公司辊压机项目;(2)2013年3月28日包钢机制公司传真函,证明:原告所加工轴承存在运转异常,包钢机制公司要求现场处理;(3)被告将辊压机自包头至洛阳之间运输发票。证明:因为原告加工问题,被告支付运费254000元;四、(1)被告检测员对原告加工轴承检测结果。证明:原告加工轴承与国标相差较多,属不合格产品;(2)洛阳计量测试中心站检测证书。证明:原告加工轴承与图纸有差距,造成辊压机不能正常运行,也影响轴承使用寿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洛阳汇工轴承是由“洛阳汇工大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告洛阳汇工轴承(供方、乙方)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需方、甲方)共签订了14份《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进行加工,甲方按图纸现场验收;乙方加工的产品应达到图纸要求,因加工原因造成产品报废,乙方应补偿产品的相应损失;现场验收合格,付款提货…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型号、材质、数量、价格、交期等其他事项。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欠原告洛阳汇工轴承加工费119433.55元”。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7月诉至本院。2016年8月,被告委托机械工业洛阳计量测试中心站出具了检测证书。11月4日,被告提出申请对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所加工轴承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汇工轴承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是否应支付拖欠的加工费;二、反诉原告诉称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品质量是否已过质量异议期;三、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是否应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119433.5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943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现场验收合格,付款提货”,故被告应在现场收到货物验收合格的同时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中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反诉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产品加工合同》中仅约定“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和相关国家标准在供方现场验收”,并没有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间,故反诉原告应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间内告知反诉被告,或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两年内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7月起诉反诉原告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加工费,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8向本院提出反诉,并在反诉状中提及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了两年,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曾向反诉被告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庭审后,反诉原告申请对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所加工轴承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另外,反诉原告也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鉴定的产品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两者是同一产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过质量保证期间,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反诉原告将成品轴承用于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辊压机项目的产品与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是同一产品,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汇工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19433.55元及利息(以119433.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5元,反诉费3163元,共计6058元由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主审 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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