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6民初330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阳县,现住汝阳县,身份证号:41032619********。
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希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784808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身份证号:41048119********。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6850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份开始,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在汝阳县付店镇金堆成钼业公司承接施工工程,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等气体,2021年12月份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和***结算确认欠付货款总额为36850元,后二被告相互推诿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在汝阳县付店镇金堆成钼业公司承接施工工程。2021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送氧气、乙炔等气体,均有被告三维重工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负责接收。被告工地总工程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21年10月1日货款计35400元,2021年11月1日清单货款为1450元,两张单子共计3685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分文。
上述事实有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送气清单、总工工程师***与***聊天记录证实清单上传、及如何结算和交付收账账户等证据,与陈述记录等在卷佐备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清单证实氧气、乙炔等气体合计价款36850元,该清单有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与该公司总工程***聊天记录证实双方结算事实的存在,原告***与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36850元。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是现场负责人,其签字是被告三维重工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三维重工公司负担。因此,原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依法所作的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6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3元,由被告河南三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