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989号
原告:山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原告山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简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00000元及利息9770.83元(自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合计709770.83元;2.判令被告大唐公司支付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汇票金额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分公司对被告大唐公司上述第1和第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支付汇票金额及其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经前手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原告取得大唐矿业公司开出的21022010062712019030535678728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9月4日。大唐公司对该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承兑,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认为,其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后,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给付700000元无争议。2.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因此对于利息不认可。
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超出法定对前手的追索权利期限。原告被拒付日期为2019年9月4日,距其起诉日期超过6个月。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因此原告票据权利在规定日期没有行使,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西北水利水电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告**公司取得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分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2102201006271201903053567872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大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分公司,出票日期:
2019年3月5日,承兑日期:2019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4日,票据金额为:700000元。大唐公司对该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承兑,提示付款已拒付。
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分公司系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2010年1月10日,原告**公司曾起诉三被告行使票据权利,支付票据款,后于2020年3月17日撤诉,本院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内2502民初42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及其***分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对前手追索权利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承兑,2019年9月11日汇票被拒付,原告2020年1月10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票据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3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距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4月15日),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持票人**公司在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有权向出票人被告大唐公司以及背书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支付票据金额700000元及利息的权利,且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山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