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2018号
原告:**,山西省阳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中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2、被告晋城市中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790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0元,共9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7日到2020年7月底,原告在晋城市××区给被告**2干活,总工资17563元,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现还欠工资79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欠款,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中振劳务公司承担,交通费和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承担。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在2021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55%的工资(9660元),剩余的45%也应当由被告中振劳务公司承担。包括**2在内的所有工人与被告中振劳务公司都签了劳务合同,约定有支付方式和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质量、数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支付人工费用,施工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代发工资”,故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发放给工人,本案中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已将工资总额17563元中的55%支付,剩余的7903元也应由被告中振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中振劳务公司答辩称:工人去年年底去晋城市城区劳动局讨要工资,经过劳动局和总包方、工人们协商支付55%,是因为被告**2在本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款项支付了工资的55%,当时在劳动局备案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只剩余了55%,并签订了工资结清证明。公司与被告**2签定的劳务合同,我们给工人支付的工资是代为支付的,工人是被告**2自己联系的,刚开始2019年7月份开始都是直接支付给被告**2的,后来在2019年工人堵门后就一直是我们公司代为支付工资的,但是我们与工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们与被告**2的工程结算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签订了工资结清证明,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2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1年1月29日的工资表一份,上面有原告**和被告**2签字,证明原告和被告**2存在劳务关系及工资具体数额。
2、2020年12月农民工实名制及工资支付台账,上面盖有被告中振劳务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中振劳务公司代被告**2支付了9660元的工资。
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张,被告**2在2020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证明原告和被告**2存在雇佣关系,工资是被告**2支付的。
4、2021年2月3日的单位工程预(结)算表一套,是两被告的结算表,证明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他们是否将工程款结清不影响原告主张工资,我们认为是被告**2承担支付责任,因为是被告**2找原告干的活,理应由被告**2承担,被告中振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主张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0元,均没有证据,交通费是诉前调解时发生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计算5天。
被告**2质证称:1、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农民工实名制及工资支付台账中,对支付金额没有异议,该证据既有被告中振劳务公司的章,也有班组长的签字,我认可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9660元,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涉案工程中被告**2与原告**都是班组长,该支付台账显示原告**在班组长处签字,证明原告**是8个工人的负责人。3、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无异议。4、对单位工程预(结)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不认可误工费,因为原告无固定职业,在主张工资的期间不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确实发生,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振劳务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均无意见,都是真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意见,应该支持。
被告**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资表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2月1日欠原告**工资17563元。
2、2020年12月农民工实名制及工资支付台账,被告中振劳务公司按55%的比例支付原告工资9660元,原告**作为带班组长签的字,原告在2020年期间的工资均是由被告中振劳务公司支付的。
3、起诉状,证明原告**总工资17563元,其中55%就是被告中振劳务公司支付的,还欠7903元。
4、《劳动合同书》5份,被告中振劳务公司与所有工人分别签订了合同,但是这5份中没有原告**的,因为我在公司办事时就拍了这么几个,合同中对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支付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工资的支付主体应是被告中振劳务公司,被告中振劳务公司按实名制给工人发工资,所以就应有合同,实际上他们是签订过劳务合同的。
原告**质证称:1、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2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2、不认可农民工实名制及工资支付台账的证明目的,当时是被告中振劳务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3、起诉状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4、5份《劳动合同书》中没有原告本人的,被告**2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振劳务公司质证称:对5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和工人是签过合同,但是我没有见过这个合同。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振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1年2月2日的工资结清证明一份,在XXX项目部的工地签订的。
2、2019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2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2是劳务承包,按平方米计算工程款。
3、2019年9月21日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补充了工期的要求。
4、2021年2月3日的《分包合同误工补偿协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2是劳务关系。
5、2021年2月3日的单位工程预(结)算表,证明剩余了164600.55元工程款。
6、2021年2月3日的工资结清证明,证明我公司与被告**2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和工资支付完毕。
7、2020年7月至9月工资支付台账,是被告**2提供的台账,证明剩余的尾款是121680元。
8、晋城银行流水,证明我公司在2021年2月7日已经支付了剩余的164600.55元。
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2质证称:1、2021年2月2日的工资结清证明我不在场,是原告和公司签订的。2、2021年2月3日的工资结清证明,是我签订的,当时是有涂改的,但是数额是对的。3、2020年7月至9月工资支付台账我记不清楚数额了。4、对晋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记不清数额了。5、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中振劳务公司与被告**2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将XXXB3-1地块1#、2#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小包干形式。2019年9月21日,两被告签订《XXXB3-1地块2#综合楼砌体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2月3日,两被告签订《XXXB3-1地块2#综合楼砌体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误工补充协议》。后两被告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107113.55元。
原告**系被告**2在进行XXXB3-1地块2#综合楼砌体二次结构工程时雇佣的工人。在2021年1月29日被告**2统计的其部分工人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工资合计27663元,借支10100元,17563元未付。后被告中振劳务工资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17563中的55%,计966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作为班组长,出具《工资结清证明》,证明上载明剩余金额22955元的劳资纠纷,与被告中振劳务公司项目无关,并由本人找被告**2追偿并承担一切后果。
2021年2月3日,被告**2给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出具《工资结清证明》,证明中载明“本人**2系XXXB3-1地块1#、2#综合楼项目工地2#楼二次结构班组的班组长,依据分包协议、结算书,我班组的所有工程款2107113.55元,已付款1942513元,在这次付款后除去质保金费用以外全部结清,本班组工人已全部结清工资并发放到位,保证工人签名真实有效,无漏签,工人全部退场,如本班组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公司项目无关,并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原告**受被告**2雇佣在XXX工地工作,被告**2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2对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7903元并无异议,故其应支付原告**7903元。因原告与被告**2之间形成直接雇佣关系,且现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已将被告**2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振劳务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两被告对此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2主张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并非XXX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且被告中振劳务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故被告**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90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