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二初字第524号
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小石坝昆明机车厂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鑫泰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号福景花园*组团*幢******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昆明鑫泰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承建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房通风项目,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多次向我方订购通风设备,累计价款为1364492元。对此,被告仅分二次向我方支付货款45万,尚欠914492元未支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找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1449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把通风设备送到被告项目部,用于二个标段;2、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原告认可收到的货款45万元;3、关于拷贝02版修(电子版)图纸的申请书及图片,证实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印章样式与送货单上所盖印章一致;4、光盘,证实原告所供的货物用于涉案项目,画面中的人物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其并不否认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方人员承认二个月前接手涉案工程及收到原告的货物;5、保全费单据,证实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无买卖合同,证据也不能证实货物是原告供应的,画面中的人物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有无合同关系不清楚;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汇款账户并非被告账户,如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应从被告账户内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样式,证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印章并非自己的。
原告质证后表示:该印章样式不具有真实性,因为1、不能排除被告为了隐瞒客观事实而另行刻制;2、涉案项目部被告负责人“骆”姓父子是借用被告资质中标的,后该两人不管该项目,被告接受善后,由此产生两种样式的印章;3、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甲方提供的印章样式与送货单上的样式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5客观真实,且证据1、3相互间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印章样式虽然客观存在,但与涉案项目建设指挥部留存的项目印章样式不一致,不具有排他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建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通风项目供应通风设备,被告方收到货物后均在送货单的经手人处由“***、侬正锦”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累计价款为1364492元。现原告以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自己支付货款45万,尚欠914492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给自己45万元,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鑫泰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44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笔款项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1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鑫泰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