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83***号
原告: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桃源街30号综合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杨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珍、张杰,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25。
法定代表人:王成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隆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用名:云南正成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工业园区数控机床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渤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辰公司)诉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第三人云南隆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渤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9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止资金占用费(以19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49481.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城西支行申请贷款需要,特委托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城西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除支付被告担保费外并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被告在原告还清银行贷款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该保证金。2013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000000元保证金存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原告按期向中国建行银行昆明城西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将剩余195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的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隆顺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我方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第三人有一定业务往来,第三人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是第三人与被告银丰公司的往来,并不是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且第三人已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被告银丰公司。
原告永辰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HET0530***5300201300498)、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城西支行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
4、编号:YGKM2013031006WT委托担保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城西支行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450000元;原告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日向被告支付担保费评审费用480000元。
5、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因被告为原告1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交付3000000保证金至云南正成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同时承诺自原告还清银行15000000元借款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
6、编号:HET0530***5300201300498合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9月26日、9月29日分三次还清15000000元。
7、编号HET0530***5300201400314贷款合同及借款、还款凭证;编号HET0530***5300201400330贷款合同及借款、还款凭证;编号HET0530***5300201400338贷款合同及借款、还款凭证;编号HET0530***5300201500194贷款合同及借款、还款凭证;编号HET0530***5300201500257贷款合同及借款、还款凭证;编号HET0530***5300201500276贷款合同及借款、还款凭证;编号YGKM2014031009WT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YGKM2015031009WT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YGKM2015031010WT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YGKM2015031011WT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还清15000000元借款后向被告索要300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予归还。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以后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继续为原告在建行城西支行的6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总共应支付担保费用1050000元。原告已还清被告担保的所有借款。
8、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从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保证金中抵扣担保费用10500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9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原告未将其要证明的真实情况表述清楚,他是用抵押置换的方式进行还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隆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收据一张,证明第三人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00000元已于2013年10月25日转给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要证明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担保关系,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告(即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即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ET0530***5300201300498)。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由被告对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将借款150000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中。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建设银行城西支行贷款15000000元提供担保。2013年10月***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及评审费共计48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保证金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号。2013年10月25日,第三人将原告汇入的保证金3000000元转交给被告。2014年9月22日、9月26日、9月29日,原告分别向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偿还借款5000000元、5500000元、4512558.33元,合计15012558.33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永辰公司(即甲方)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即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ET0530***5300201400314)。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014年9月25日,建设银行城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偿还借款5000000元。原告永辰公司(即甲方)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即乙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ET0530***5300201400330)。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日至2015年9月27日。2014年9月***日,建设银行城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55000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7日,原告向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偿还借款5500000元。原告永辰公司(即甲方)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即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ET0530***5300201400338)。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日。2014年9月29日,建设银行城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9500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18日,8月***日、9月23日原告分别向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偿还借款50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共计9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即甲方)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即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ET0530***5300201500194)。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5年7月22日,建设银行城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原告。2016年6月17日、6月30日、7月5日、7月6日、7月***日、8月26日、9月29日、10月20日、10月27日、原告向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偿还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70000元、101853.6元、97943.91元、100000元、340000元、1300000元,共计5009797.51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即甲方)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即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ET0530***5300201500257)。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2015年8月12日,建设银行城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原告。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偿还借款5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即甲方)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即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ET0530***5300201500276)。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建设银行城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偿还借款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四次《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YGKM2014031009WT、YGKM2015031009WT、YGKM2015031010WT、YGKM2015031011WT,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原告应缴纳上述四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费分别为6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1050000元。被告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缴纳的3000000元保证金中扣减担保费10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借款15000000元提供担保时,其已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ET0530***530020130049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借款主债务原告已清偿完毕,且银行已出具相应贷款还款凭证,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后原告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城西支行陆续产生6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HET0530***5300201400314)、5500000元(合同编号为HET0530***5300201400330)、9500000元(合同编号为HET0530***5300201400338)、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HET0530***5300201500194)、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HET0530***5300201500257)、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HET0530***5300201500276),合计35000000元。该6笔借款原告已清偿完毕,且银行已出具相应贷款还款凭证。针对上述6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签订4次《委托担保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担保费分别为6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105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从3000000元保证金中扣减担保费10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9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其计算方式以保证金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虽对利息承担并无约定,但鉴于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确实对原告资金形成占用,且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且被告同意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95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6元,由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张 弛
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