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川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6950号
原告:云南川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北郊上庄26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桃源街30号综合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0月26日生,满族,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川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材料购销关系,即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规格等要求向其提供一批材料。原、被告双方在进行材料购销交易时根据被告方要求,该批次材料购销须分次进行,每次均需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自2013年起至今共计签订十余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先发货,发货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已经按产品购销合同分批次将全部产品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2492629.25元。时至今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产品材料款共计1837000元,尚欠甲方产品材料款655629.2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故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5629.25元;2、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3141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双方涉及的十多份合同其中还有部分没有到付款时间,原告供货也存在问题,被告认可欠付金额为412319.33元;双方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应协商,但原告直接来诉讼导致律师费的产生,律师费应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十四份、原、被告销货清单材料十五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单两张、承兑汇票三张、浦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财务结算说明,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材料购销关系;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已经将合同约定材料实际交付给被告;3、原告向被告销售材料价款共计为2492629.25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1837000元,剩余部分655629.25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3、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141元及诉讼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购销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金额不认可,该合同还未到付款期限,且供货存在差异,原告供货义务还未履行,其余合同无异议;对销货清单不认可,虽然被告签过,但是货物和合同不能对应;财务结算说明不认可,有一份合同金额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未完全提交被告的付款明细,被告已付款28笔;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付款明细清单、电脑截图各一份及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退货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付款明细清单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及签章;对截图、照片不认可,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财务结算说明,虽为自行制作,但能与合同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无原告签字确认,也无相关转款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截图及照片,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从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缆、光分路器箱、光交箱、皮线跳线等材料,总金额359743.75元,具体计算数量按实际签收的双方对账单确认数量金额结算;材料质量技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和规范,原告需自行承担由产品质量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签订合同时原告应提供所供材料相关权威部门认定的质量证书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出厂证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填写《材料订购单》,材料订单宜提前10天传真或邮件通知原告,《材料订购单》中列明材料名称、规格、数量、材料送货地点等信息,原告收到后5天内把材料运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现场收货联系人验收无误后,联系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若出现供货单位产品质量问题,由供货单位负责维修及退换,质保期为二年;每月20日原告拿当月送货单与被告材料员对账,每月15日前签订上月供货合同,第一年支付60%(其中6个月支付30%,12个月内付30%),18个月付清全款;原告要保证供给予被告的材料数量和质量,一经发现与事实不符,及时通知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应在对账后规定时间内付款,不得无故拖延付款时间,如逾期,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缆、光分路器箱、光交箱、皮线光缆等材料,总金额570387.5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缆、光分路器箱、光交箱、皮线光缆等材料,总金额429535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缆、光分路器箱、皮线光缆等材料,总金额5071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缆、光分路器箱、皮线跳线、皮线光缆等材料,总金额10755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缆、尾纤式分光路器、插卡式分光路器、皮线跳线等材料,总金额7074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分路器箱、皮线跳线、皮线光缆、皮线保护管、热缩管、光交箱等材料,总金额9445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分路器箱、皮线跳线、皮线光缆、皮线保护管、热缩管等材料,总金额179763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分路器箱皮线跳线、皮线光缆、皮线保护管、热缩管等材料,总金额11138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分路器箱、皮线跳线、皮线光缆、皮线保护管、热缩管等材料,总金额11694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分路器箱、皮线跳线、皮线光缆、皮线保护管、热缩管等材料,总金额90495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分路器箱、皮线跳线、皮线光缆、皮线保护管、热缩管等材料,总金额168705.08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分路器、皮线跳线等材料,总金额8392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分路器、皮线光缆等材料,总金额5831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3141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上述十四份合同款共计655629.25元,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货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时间?三、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对本案诉争的十四份合同,原、被告双方除对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外,其余十三份合同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按约履行且已达到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且还未到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在原告交货后被告曾因货物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该合同所涉物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付款期限,双方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18个月付清全款,被告庭审时陈述合同为先供货,后签书面合同,故原告应于2016年4月6日前履行了供货义务,则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0月6日前支付合同款,故现该合同款的支付时间已届满,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诉争的十四份合同原告均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均已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款支付时间,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本案诉争的十四份合同金额共计2492629.3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837000元,且当庭陈述在起诉后被告又向其支付了6万元,故对于欠款金额,本院确认为595629.33,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6529.33元;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对其已支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证实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先与被告协商才能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其行使其合法诉讼权利,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川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6529.33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川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被告云南永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蒋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