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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8民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银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
负责人:***,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70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1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811民初1786号民事裁定;2.指令本案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主要诉请内容为撤销(2019)黑08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诉人理应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受理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但不能因此具有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否则会出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审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需要撤销的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销生效裁判文书主体的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在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者冲突,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诉之诉的管辖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进出口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黑08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法院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已于2019年2月25日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因此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应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从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角度明确了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而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出自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当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管辖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务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即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法院受理该案。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对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佳木斯天润农机产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主*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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