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4执异3号
异议人: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华,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广英,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利,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华,系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合同欠款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我院(2019)黑04执恢9号之一裁定书的执行,终止对查封异议人的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73号房屋一层大厅200平方米的查封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是鹤岗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恢9号裁定书、之一裁定书均要求异议人履行金额是382247.71元,并无其他履行义务,但法院查封的房屋经评估后的价值是2,224,000元,明显超出执行标的。二是异议人已于2017年7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鹤岗市千盛商厦,远早于法院查封时间,法院应当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不应对该房屋查封、拍卖。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2002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合同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并向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其10内履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逾期不履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异议人于2003年给付22000元后未再履行,2019年5月21日本案恢复执行并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五日内履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强制执行。异议人逾期未履行,本院2019年8月28日向异议人送达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永盛、张贵峰、宁铁英名下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73号房屋一层大厅200平方米,2019年9月12日向异议人送达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恢9号议价通知书,2019年11月5日向异议人送达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恢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是否通知过异议人偿还除判决书判决利息46125。85元外的逾期履行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异议人未按其履行,权利人黑龙江省龙港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旧法231条和2012年修正法253条规定异议人都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关于异议人称“鹤岗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恢9号裁定书、之一裁定书均要求异议人履行金额是382247.71元,并无其他履行义务的理由,”由于2002年12月16日和2019年5月21日本院两份通知书内容明确通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逾期履行承担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并且本院鹤岗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恢9号之二裁定书内已说明2002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未向申请人清偿,异议人以此理由来请求法院终止本院(2019)黑04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不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保护承租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由于异议人没有提供利害关系人(承租方)鹤岗市千盛商厦出具的授权文件,不能确定承租人是否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相应请求,并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综上,异议人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解放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司尚迅
审判员  杨晓辉
审判员  刘延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