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8民初1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7391440C,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原菊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义,1942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127421371D,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反诉原告**建安公司与反诉被告长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被告**建安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安公司支付未施工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周围散水坡的工程款85639.07元;2、请求判令**建安公司支付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耐磨地面工程修复费用218171.53元;3、请求判令**建安公司赔偿因修复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的裂缝而产生的损失157438.2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长河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承包长河公司生产厂房及库房建设工程,工程期限:2016年5月26日开工,2016年9月16日竣工,工程合同价格人民币39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合规施工并约定了机加车间、仓库、加工车间地面为灰色耐磨地面。2016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6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冬季施工费人民币18492元。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长河公司陆续支付**建安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项,未有拖欠。**建安公司于2017年11月将工程结束交付,自2018年4月份起,**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多种问题,具体如下: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瑕疵,室内的地面、墙面多处出现裂缝。二、未按《建安施工合同》约定,未在机加车间、仓库、加工车间地面进行灰色耐磨层的施工,导致室内地面起灰、起砂严重。根本无法进行仓储和作业。三、未按工程图纸施工,遗漏机加车间、仓库、加工车间周围散水坡工程,导致车间、仓库雨水倒灌至地基中,致使墙体烂根、溶胀、变形、垮塌,遇到雨天,雨水就会流入地基中,造成严重的质量隐患。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长河公司向**建安公司多次请求给予因施工质量瑕疵导致的损害部位进行维修并实施补救作业,**建安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10月期间,只对其中的地面、墙面的裂缝进行了简易修复,但并未达到使用效果。并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的车间及仓库周围散水坡进行补充施工。但至本诉起,长河公司的厂房及库房、地面等多处质量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修复,无法正常使用,给长河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长河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关于长河公司要求散水坡工程款85639.07元:原合同无散水坡约定,因厂房外已整体浇筑混凝土地面,**建安公司无义务再单独施工散水坡。对鉴定的散水坡造价85639.07元**建安公司不认可。**建安公司后期虽然承诺帮忙施工散水坡,但那是因为**建安公司向长河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长河公司向**建安公司提出无理要求,要求施工散水坡,**建安公司才被迫答应,但前提条件是长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室外道路已有混凝土基层,自带散水角度,因此只需在道路表面增设1m宽50mm-70mm厚c20混凝土,表面压光即可完成散水坡工程,因此再行施工散水坡工程款仅需2万元左右。鉴定意见所确定从头施工方案错误,没有考虑现场已存在混凝土地面这一客观事实与事实不符,导致成本重复计算,因此依法不应确认。二、关于地面耐磨层修复费用218171.53元:鉴定意见并未确认存在**建安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无法确认责任归属**建安公司,不能认定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建安公司交付的是合格工程,长河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参见验收单);该工程从在2017年交工至2020年,长河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原地面耐磨层已随混凝土地面一并施工,可以进行鉴定,**建安公司已经依约进行了施工。在不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归属的情况下,仅鉴定造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仅凭借修复价格鉴定,不能据此认定责任由谁承担。本案鉴定过程中,合议庭和**建安公司已多次向长河公司提示鉴定内容应包含质量责任项目,但长河公司为回避自身存在的要求冬季施工等问题,拒不进行质量责任鉴定。因此应当由长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驳回长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三、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裂缝修复费用157438.20元:长河公司仅鉴定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裂缝修复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由于墙体与地面之间的裂缝属正常现象,因为墙体与地面并非同体浇筑,存在不同的沉降参数,所以必须预留缝隙,使用过程中沉降变化导致的缝隙属正常现象,变形缝不影响结构安全,采用软体沥青胶灌缝即可,因此仅需要使用者定期维护就可以。鉴定意见没有确定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未确认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裂缝是原始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长河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已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因此现仅凭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不能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因此依法应当驳回长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河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建安公司的质保金人民币149364.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建安公司与长河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承包长河公司生产厂房、库房等建设工程。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竣工日期并增加部分工程。协议签订后**建安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和交付义务,所有工程均经第三方监理公司检测认定为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量监督单位联合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室外工程已按协议约定完工并通过长河公司验收使用至今。但长河公司至今拖欠**建安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49364.50元。2020年7月,长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长河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原因都是长河公司违规私改工程结构等原因所导致,与**建安公司和工程质量无关,且**建安公司从未收到长河公司过质保期维修通知。而长河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质保金拒不支付,故**建安公司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长河公司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建安公司诉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量监督单位联合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免除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之规定及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建安公司在保质期内自认遗漏车间及仓库周围的散水坡工程。2019年11月29日,**建安公司向长河公司出具《承诺书》,自认遗漏车间及仓库周围的散水坡工程,试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已经联合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什么会出现遗漏车间及仓库周围的散水坡工程的情况,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根本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三、长河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质保金是指为落实项目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责任,本案中**建安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按施工图纸对散水坡施工,造成长河公司厂房及机加车间雨水倒灌至地基中,致使墙体烂根、溶胀、变形、垮塌,遗漏机加车间、仓库、加工车间地面灰色耐磨地面工程施工,造成室内地面起灰、起砂严重,散水坡工程及灰色耐磨地面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之规定,**建安公司的施工还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质保金,更不应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建安公司的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发包方长河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河公司生产厂房及库房建设工程;工程期限:2016年5月26日开工,2016年9月16日竣工;工程合同价款:3900000元;施工依据为施工图;包干内容:土建工程中机加车间、仓库、加工车间地面为灰色耐磨地面。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合同价款;基础完工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合同价款;办公楼及仓库二层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合同价款;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工程款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二年,满二年后甲方一次付清乙方。
2016年10月14日,长河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工程量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工程工期进行调整,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6月30日。
2016年10月19日,长河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因建设方外包钢结构工程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原双方协议工期为9月末,造价也未含冬施费用,现已进入冬施期,增加造价18492元。二、经双方协商建设方同意增加费用18492元,待混凝土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HJS01-9)载明:工程名称:长河公司厂房及仓库建设项目——仓库加工车间、机加车间、办公楼、门卫。验收组织形式: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对该工程进行预验收合格后,报请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长河公司盖章;勘察单位:哈尔滨恒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盖章;设计单位:中嘉诚建设计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建安公司盖章;监理单位:黑龙江百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9年11月29日,**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长河公司:我单位承建的贵方生产厂房及库房工程及室外道路工程已于2017年11月交付贵方使用,但因当时遗漏车间及仓库周围的散水坡未做(图纸上要求),据此**建安公司承诺按图纸要求将车间及仓库周围的散水坡于2020年5月30日前无条件免费施工完毕,并保证工程质量”。
依长河公司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车间及仓库周围散水坡工程的工程造价、机加车间、仓库加工车间地面灰色耐磨层工程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的裂缝设计维修方案,并就维修方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9日,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黑龙建公司[2020]龙建鉴字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周围散水坡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5639.07元;2、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耐磨地面工程修复造价为218171.53元;3、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的裂缝设计维修方案,采用《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11.7条对水浸外墙散水坡下土方进行加固处理——注水泥砂浆,现有外墙与地面间的裂缝,按图纸要求重新嵌缝处理,墙体与地面交接部位受损,可采用无齿锯将外墙板修整齐方式处理。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的裂缝工程造价154738.20元。长河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周围散水坡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耐磨地面工程修复费用鉴定费12500元,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的裂缝设计维修方案及维修方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2500元。
长河公司与**建安公司均认可**建安公司为长河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未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149364.50元。
上述事实,有建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施工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周围散水坡的工程款85639.07元;二、**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耐磨地面工程修复费用218171.53元;三、**建安公司是否应赔偿因修复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的裂缝而产生的损失157438.20元;四、长河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建安公司的质保金人民币149364.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
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施工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周围散水坡的工程款85639.07元的问题。因**建安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向长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图纸要求将车间及仓库周围的散水坡于2020年5月30日前无条件免费施工完毕,但**建安公司未近期履行其承诺,故依据鉴定意见,**建安公司应向长河公司支付散水坡的工程款85639.07元。
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耐磨地面工程修复费用218171.53元的问题。**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施工的工程虽已经验收,但**建安公司仍应对其施工的工程履行保修义务。长河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就耐磨地面的质量问题向**建安公司主张,**建安公司至今未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㈠提供的设计有缺陷;㈡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㈢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长河公司与**建安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因建设方外包钢结构工程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原双方协议工期为9月末,造价也未含冬施费用,现已进入冬施期,增加造价18492元。故地面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即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耐磨地面工程在钢结构主体没有封顶的条件下施工,导致地面受冻损坏。长河公司与**建安公司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对损失承担责任。长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外包钢结构工程施工工期滞后,未能给**建安公司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对地面损坏应承担30%的责任;**建安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其在明知不利于地面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应及时将不利后果明确告知无相关施工经验的长河公司,并从专业角度向长河公司提出停工建议,但**建安公司未能充分尽到上述义务,故应对地面受损承担70%的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建安公司应向长河公司支付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耐磨地面工程修复费用152720.07元(218171.53元×70%)。
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赔偿因修复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的裂缝而产生的损失157438.20元的问题。长河公司认为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裂缝系因**建安公司未做散水坡导致,但**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长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墙体受损及裂缝产生的原因,故长河公司主张**建安公司赔偿因修复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墙体受损及墙体与地面之间的裂缝而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河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建安公司的质保金人民币149364.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长河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安施工合同》约定:“剩余结算价的5%工程款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二年,满二年后甲方一次付清乙方。”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现保质期已满二年,**建安公司主张长河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493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诉讼中,**建安公司尚应履行向长河公司支付未施工散水坡工程款及耐磨地面工程修复费用的义务,故对**建安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散水坡工程款人民币85639.07元;
二、被告哈尔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机加车间与仓库、加工车间耐磨地面工程修复费用人民币152720.07元;
三、反诉被告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哈尔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49364.50元;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哈尔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19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4元,由被告哈尔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退回反诉原告哈尔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56元,由反诉被告哈尔滨市长河特种涂料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汪洪岩
人民陪审员  方世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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