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邵滨兴、哈尔滨哈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2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滨兴,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哈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哈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街**。
法定代表人:高淑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邵滨兴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哈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8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滨兴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邵滨兴于2006年8月31日与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关系带资安置补偿协议,2006年9月1日与被申请人哈飞建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邵滨兴2018年1月5日退休,仲裁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3日。邵滨兴的诉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哈飞建安公司也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哈飞建安公司拖欠邵滨兴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哈飞建安公司编造邵滨兴未出勤谎言以达到拒付拖欠工资的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哈飞建安公司利用劳动合同统一保管,添加“乙方执行哈尔滨哈飞建安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销售考核办法,销售人员底薪为每月400元人民币”这一与事实不符的条款,并强行停止邵滨兴的销售权,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兑现承诺,拒不支付邵滨兴凭辛勤劳动获得的合法收益。(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邵滨兴于2018年1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月3日仲裁立案,但原审法院有意篡改仲裁时间并错误认定邵滨兴的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邵滨兴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邵滨兴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逐一进行了审理及认定。关于邵滨兴诉请哈飞建安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工资差额19万余元的问题。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集团)。2006年8月31日,邵滨兴与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集团)哈飞集团签订《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合同带资安置补偿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邵滨兴于2006年8月31日与哈飞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与哈飞建安公司确立新的劳动关系。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邵滨兴与哈飞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哈飞建安公司为被告属告诉主体不适格。邵滨兴未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期间哈飞建安公司拖欠其工资差额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哈飞建安公司应否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工资影响邵滨兴社保基金2.4万余元的问题。邵滨兴主张的哈飞建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影响的社保基金补偿问题,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因社会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于法有据。
关于哈飞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邵滨兴2005年销售提成21万余元及2003年至2006年缴纳的增值税款7万余元的问题。2005年与邵滨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哈飞集团,邵滨兴向哈飞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属告诉主体错误。
关于哈飞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邵滨兴2006年销售余额奖励3554.1元、2003年至2012年回款提成30,753.4元的问题。首先,邵滨兴的上述请求部分时间区间与哈飞集团相重合,主体存在错误;其次,哈飞建安公司与邵滨兴201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两年内把原有应收账款清缴结束,对清回的账款不再享有提成奖励,本次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所有关于个人提成兑现一律废止,不再核算。据此,原审判决未支持邵滨兴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由于邵滨兴2015年8月至退休期间未在哈飞建安公司出勤上班,差旅费报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邵滨兴请求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支付2011年至2016年垫付的差旅费、支付3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邵滨兴提交哈飞建安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供的答辩状、原二审庭审后提供的情况说明、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双鸭山市政府采购中心邀请招标文件各一份。经审查,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邵滨兴的主张成立。邵滨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滨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孙仕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记员何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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