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29民初1585号
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230129100018197),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同庆街(土产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3712080432M),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北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滕本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伟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关立新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光,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被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关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被告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伟、被告关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混凝土款997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本金977880元、2分/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亨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第一项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混凝土款977880元。事实和理由:腾飞公司承建延寿县延寿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等工程,2013年6月1日,腾飞公司与亨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的支付与结算方式,并约定逾期给付应承担每月2%的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亨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至2013年11月7日供应完毕,供应10091立方米,金额为3199995元,腾飞公司负责人刘顺海在确认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腾飞公司给付部分货款,还有977880元未给付。后腾飞公司与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协商剩余货款事宜,盛安公司同意偿还此款,并出具一枚欠据。后亨达公司向盛安公司和腾飞公司索要,一直推托不给。盛安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已申请注销,该公司股东和发起人为***、关立新。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诉讼主体应为股东或发起人为被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腾飞公司、***、关立新立即偿还欠款,承担违约责任。
腾飞公司辩称:2014年1月27日,三方达成协议由盛安公司偿还1199995元,我们帐已经结清,自2014年1月27日亨达公司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我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关立新辩称:认为亨达公司对其进行诉讼要求偿还欠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亨达公司诉称基于与腾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进而要求盛安公司的股东关立新承担给付责任,违反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依法通知债务人,而亨达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至关立新处,该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2.盛安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散,并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对其债权人债权、债务进行公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亨达公司是合法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维权。但亨达公司没有依据该法律规定申报相应债权。所以关立新认为该债权对于关立新具有不合法性;3.亨达公司的诉请要求腾飞公司、***、关立新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连带责任是严格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亨达公司的陈述其利息计算起点错误。根据亨达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的表述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该是2013年12月30日起算,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24%,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过程中予以适当调整。认为其虽为涉案公司的股东但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即使亨达公司所诉的欠款事实存在,也是***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公司其他股东承担。所以希望法庭驳回亨达公司对关立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亨达公司为证明盛安公司和腾飞公司所欠款项,提交的亨达公司与腾飞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延寿县延寿镇中心小学商混用表一份,约定欠款给付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收据一份,可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盛安公司出具的977880元欠款的事实。腾飞公司无异议。关立新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腾飞公司为证明与亨达公司债务应由盛安公司清偿与己无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及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腾飞公司与亨达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债务已经转给盛安公司。腾飞公司与亨达公司之间的账已经偿还完毕。亨达公司质证无异议。关立新质证意见认为:1.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没有腾飞公司公章;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亨达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进行业务往来,支付货款属于正常业务范围,这一笔与关立新无关;3.根据腾飞公司出示的证据其与亨达公司确认的混凝土欠款最终数额为1199950元。假设该欠款数额是真实的,那么也是亨达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权的转移没有通知关立新及相关公司。同时该证据证明亨达公司诉请予以还款,没有客观事实,要求关立新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关立新没有参与盛安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不清楚,即使是有也是***个人行为,没有经股东会同意。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清楚的证实腾飞公司、盛安公司、亨达公司之间对债权、债务转让的全部过程。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2013年腾飞公司承建了由盛安公司开发的延寿县延寿镇中心小学工程,6月1日腾飞公司与亨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亨达公司为腾飞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1月26日,经腾飞公司与亨达公司及盛安公司三方协商,腾飞公司所欠亨达公司混凝土款1199950元由盛安公司偿还,盛安公司抵减所欠腾飞公司工程款。当日亨达公司给腾飞公司出具1199950元收据。腾飞公司给盛安公司开具1199950元收据。2014年1月28日,由盛安公司用水泥顶抵部分欠款后,给亨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977880元。至此腾飞公司在延寿县延寿镇中心小学项目中与亨达公司欠款以此方式结清。
另查明,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时有自然人股东二人为***和关立新。***为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3日,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由***、关立新为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5月19日在黑龙江经济报发布了公告。2016年6月13日,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企业清算报告,载明: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总额20000000元,净资产20000000元;根据公司章程,按比例分配企业剩余财产,***、关立新各分配额10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亨达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结算单、收据,腾飞公司提交的三方结算单据,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腾飞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盛安公司是否欠亨达公司货款及金额,违约金如何计算;2、***、关立新作为盛安公司股东是否就案涉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关于腾飞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盛安公司是否欠亨达公司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问题。腾飞公司、盛安公司及亨达公司之间虽未共同签订书面的《债务转让协议》,但通过腾飞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腾飞公司欠亨达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由盛安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且亨达公司同意由盛安公司偿还并接受盛安公司出具欠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腾飞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亨达公司要求腾飞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腾飞公司将其对亨达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盛安公司,该债务转让行为经过债权人亨达公司的认可,该转让行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盛安公司给亨达公司出具的“收据”,根据法庭审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全案此“收据”应为盛安公司与腾飞公司及亨达公司进行债务转让时数额为1199950元,后盛安公司与亨达公司用水泥顶抵欠款后出具此据,欠款金额为977880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
因盛安公司给亨达公司出具的欠据,属合同的重要部分,即合同要素的变更,属于债的更改。故盛安公司给亨达公司出具的欠据中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做出约定,故对于该欠据所转移的债务977880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盛安公司给亨达公司出具欠据时开始计算(2014年1月28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亨达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即年利率6.0%,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予以支持为宜。
关于***、关立新作为盛安公司股东是否就案涉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结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立新作为盛安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虽自认因清算时自己未参与经营,而并未尽到依法通知的义务,对亨达公司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经亨达公司向盛安公司催要所欠货款,盛安公司应及时给付,因未能及时给付,亨达公司有权要求利息损失,***、关立新作为清算组成员因未尽清算通知义务,导致亨达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亨达公司与盛安公司双方重新出具欠据,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亨达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关立新支付欠款97788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0%,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欠款9778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77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关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杜凤丽
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