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129民初65号之一
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混凝土款人民币977880元,利息391152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369032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延寿县延寿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等工程。2013年6月1日,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的支付与结算方式,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至2013年11月7日供应完毕,供应了10091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合计金额为3199995元,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在确认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977880元至今未给付。后经二被告协商余款事宜,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偿还此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13日注销,原告应起诉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关立新、***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哈尔滨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