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83民初第2025号
原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
法定代表人:滕本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祝庆,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华,被告华尔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60086.1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11号楼和12号楼的维修工程,双方约定被告用学子家园存量住宅楼作为工程款项,价格为每平方米2380元。当时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提供抵付工程款住宅楼为二、三、四、五、六楼,原告必须要一套六楼(六楼赠阁楼)。原告完成维修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确定金额为1160086.13元。在给付工程款上,被告提供全是其擅自非法改造后的六-七楼(被告将六楼阁楼单独分割为七楼,对原结构进行变更改造,既严重影响使用性又不合法),原告不能接受。既然被告不能提供政府部门协调时所确定楼层的合法房源,那就应该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就此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华尔雅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但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工程款支付应该由被告方开发的尚志市学子家园存量住宅楼作为工程款项,以每平米2380元的价格抵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014年由尚志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多家施工单位;2、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是被告在结算完毕后一直同意并多次通知本案原告,以学子家园小区存量住宅楼抵工程款,但原告拒不接受,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延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不能得到保护;3、如原告认为我公司擅自非法改造存量住宅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有关的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其他意见待举证质证后提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子家园小区维修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学子家园11、12号楼的维修工程,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学子家园小区进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工程款由被告开发的学子家园小区存量住宅楼按照每平方米238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被告现依然同意该方案,被告并没有违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价款无异议,对用存量房抵作工程款有异议,因被告改变房屋设计,并没有验收确认,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2、学子家园小区11、12号楼维修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该以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表为准。该争议房屋已交付使用,双方对结算的数额、时间均无异议,原告这一主张应予支持。3、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大庆华尔雅房地产有限公司擅自拆改学子家园小区6楼及阁楼的说明,证明被告将小区6楼与阁楼原一体设计擅自拆改为6楼与阁楼相对独立的两户,擅自改变原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功能,原告对此类房屋不同意用作抵付工程款。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目前为止并没有接到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到原告所述的非法改造的阁楼进行现场勘查,以及书面告知我公司因擅自改变原设计导致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功能,要求我公司恢复原状的通知。另外,我公司同意按照原设计图纸恢复原样,然后恢复后的房产作为存量住宅楼抵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可恢复原样,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11号楼和12号楼的维修工程,双方约定被告用学子家园存量住宅楼作为工程款项,价格为每平方米2380元。原告完成维修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确定金额为1160086.13元。但被告提供的房屋擅自改变原设计,对原六楼与阁楼一体设计,拆改为六楼与阁楼相对独立的两户,擅自改变原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功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学子家园小区维修工程合同书、验收报告、结算总价报告、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维修工程合同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程,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将被告公司开发的尚志市学子家园存量住宅楼作为工程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功能,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不同意用存量住宅楼抵作工程款,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2380元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腾飞公司要求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1160086.13元;
二、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