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尚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4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北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认为一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在此基础上适用的法律错误。二、**在一审庭审活动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未对该申请做出任何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鑫豪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并向法定代表人**交付了加工承揽费用,在**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当中也能认定是**雇佣的**,**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应当向雇佣其提供劳动的雇主,也就是向**所在的公司鑫豪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建筑公司无关,**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给付**医药费51,578.35元,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等10,000元,待鉴定后再明确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因伤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6月10日出院。**自认,**系从事车库二层隔断架子安装工作,**为工长,**为工人。2019年5月5日收据,载明:车库制作、安装二层(架子)格,承揽合同钢结构人工费(鑫家门窗装饰公司),¥14,000元。领收人:**。经手人:***。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关于车库制作、安装二层架子格达成加工承揽的合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筑公司向**交付人工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举示的通话录音及庭审中,均承认其系在**组织并带领下在工程承建处工作,**是工长,结合**建筑公司举示的收据中**收取承揽钢结构人工费,故**与**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公司系定作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故**建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与**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建立直接法律关系,现有事实不足以认定**建筑公司系**的雇主或直接接受**劳务的主体,故**诉请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基于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暂时未予启动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飞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