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1407号
原告:苏州市锦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莫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锦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与被告苏州宏某公司(宏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543712.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13010.38元(以2652251.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2024年3月27日计115372.96元;以5643781.2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24年9月16日计97637.4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太仓柏翠悦园项目(洋房、样板间)空调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编号:********),于2021年签订《苏州太仓柏翠悦园项目地采暖系统工程合同》(编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地暖等,共计款项20334962.0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2024年3月27日,双方进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526846.15元。截至诉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3983133.19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宏某公司辩称:1、对未付款金额有异议,我司未付款金额应为5673712.96元。2、被告尚有4382317.43元金额的发票未向原告开具,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锦某公司(乙方、承包费、供方)与被告宏某公司(甲方、发包方、需方)签订《太仓柏翠悦园项目(洋房、样板间)空调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太仓柏翠悦园项目洋房Y1、Y2、Y3、Y4、Y5、Yla、Y2a、Y3a、Y4a、Y5a、Y2b、Y5b及样板房G1、G2、Y2、Y5户型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调试、质量保修及售后服务;供货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包括合同项下空调系统及设备、产品的包装、运输、技术指导、培训及其它相关事宜、包工期、包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本合同含税价款为14125975.9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2607565.55元,增值税税额为1518410.42元(按法定增值税设备部分税率13%,安装部分税率9%计算),设备部分含税价款为10840359.00元,安装部分含税价款为3285616.98元。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经供需双方确认发货日期,在设备发货日期前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和安装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每一批次设备(包括空调室内外机)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为免异议,验收合格仅视为收到货物且数量和外观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供方对于货物质量的相应义务),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次设备和安装价款的60%。(3)每一批次设备全部安装结束(安装结束是指:空调室内外机安装在图纸指定位置,管路连接完成、送回风格栅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及监理初验合格后,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次设备和安装价款的80%。设备安装结束时间不得晚于第一批次设备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但因土建、装修、水电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除外)。(4)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额5%为保修金,保修金自项目取得交付备案并交付后(如分批次交付,则以各批次集中交付时点起算)起二年期满后无息付清,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关于质保期约定,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保修日期为二年,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如分批次交付,则以各批次集中交付时点起算)。集中交付时点是指按照项目发展分期进行的产品集中交付小业主使用的时间,维修期的起算点为集中交付期间的最后一天。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2月5日,原告锦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宏某公司(甲方、发包方)又签订《苏州太仓柏翠悦园项目地采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项目地热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地热铺设安装施工、调试、保修及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等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的总价包干方式。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绝对工期122个日历天;合同含税总价款为6208986.04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5632417.50元,税款576568.54元。总报价中,主机及配件含税总价款为1967640,税率13%。其他含税总价款为4241346.04元,税率9%。如遇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则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增值税税额根据适用的税率计算调整。关于付款,约定:合同生效后,每批次地暖安装前10天内支付该批次安装及材料款的10%作为预付款。本工程进度款选用按形象进度付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工程付款方式如下:承包人每10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竣工款: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保洁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85%。结算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具体设备及材料的质保期如大于该期限的,以具体设备及材料质保期为准),保修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空调工程和地暖系统的安装调试。2022年9月15日,被告宏某公司的工地代表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两项工程己竣工,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原、被告另进行竣工结算,确认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14206314.68元,地暖工程结算总价为6320531.47元,关于付款情况,原告提供收款明细确认如下: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但提出另有870000元的商业汇票付款原告未计入。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向其签发所涉870000元的商业承担汇票,具体如下:
上述所涉87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均未背书转让,原告确认其仍未持票人,其放弃票据追索的权利,仅在本案中视为被告未付款,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称原告收到票据时应视为付款完成,原告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进行票据追索。审理中,双方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16635385.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空调工程开票11296217.68元、地暖工程开票5339167.5元,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双方又确认,案涉工程项目集中交付为2022年10月1日,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柏翠悦园项目(洋房、样板间)空调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苏州太仓柏翠悦园项目地采暖系统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审核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太仓柏翠悦园项目(洋房、样板间)空调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苏州太仓柏翠悦园项目地采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且经过了竣工验收和结算,所有工程款项均已届履行期,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有欠付工程款项。关于已付款,双方争议的所涉87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原告作为收款人(持票人)按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故被告认为已付款无法律依据,原告可选择按票据法律关系进行票据追索,也可按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现原告明确按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结合原、被告的合同结算价及已付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余款6543712.96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部分货款金额尚未开具发票,但开票为附随义务,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
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对于已开票未付款的2652251.9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未付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需先开具发票,虽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项,但其主张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锦某公司6543712.96元及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52251.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98元,减半收取29549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苏州宏某公司负担29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