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427号
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陀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周筠,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客户部经理,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康四德,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客户部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哈尔滨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子辉。
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众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玄红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联众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哈S11039《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房1457.75㎡,单价310元/平方,安装地点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合同金额约定为451900元,以上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单确定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经双方验收确认活动板房结算总价款361500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4358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200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双庆公司(买方、甲方)与宏联众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活动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规格为3K×12K×6P,nk×nk×np为宽×长×高,1K=1820mm,1P=950mm,n为大于2的整数,其中3P为单层,6P为二层,9P为三层;活动板房单价为310元/平方米,本单价不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吊顶安装等项目的费用;合同总金额为451900元;钢构地梁、立柱、钢梁、檀条、屋架进场后2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1900元;活动房安装完工交付甲方后,甲方应于2011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5万元;甲方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15万元;安装地点为哈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的条件起12工作日;基础必须按乙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应按照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须付给乙方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造成停工,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人每天30元,此期间乙方有权不提供维修服务;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项时,收款单位全称必须填写“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否则发生款项流失,其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活动房买卖合同书》的实际施工总额为361500元。
另查,双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后,向宏联众公司支付货款343580元,尚欠179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活动房买卖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联众公司与双庆公司签订的《活动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宏联众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双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双庆公司尚欠货款17920元未付,故宏联众公司要求双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联众公司要求双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双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九百二十元;
二、被告哈尔滨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一万七千九百二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哈尔滨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一元,由被告哈尔滨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