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29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5日生,满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51号龙马公寓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咏孜,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泰通企业发展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检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百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4号。
法定代表人:马东伟,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哈尔滨市百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李志艳、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咏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330.65元(医疗费48448.94元、误工费38290.11元、护理费28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7769元、住宿费8670元、残疾赔偿金1936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310元、邮寄费3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多年从事消防喷淋工程的技工,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接的消防工程进行消防喷淋施工,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按月结算。2015年7月被告***指派原告到哈尔滨市嵩山路科技大学附属学区旁一工地进行消防喷淋施工,该工地的消防工程施工是由被告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后转包给被告***。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副二层工程现场卸管,原告与其他工人白某某、石某某3人站在三米多高的架车上工作,架车一侧地面突然塌陷,致使原告等人同时从架车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其妻子顾某某原告送到市二院进行急救,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发伤,肺挫伤、尿道损伤等多处伤情。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先后转院至哈尔滨市××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现仍在继续治疗中。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先期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后续相关医疗费用。经原告家属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原告后续医药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但截至诉前,被告***尚未赔付原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其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原告诉请,望判如所请。
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即原告在为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或***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并非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劳务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将会展.中央建设项目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程中受伤,应由承揽人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原告在被告雇佣并施工前已明知施工安全须知,原告没有按照安全须知操作,违反施工安全要求导致摔伤,其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自己承担因过错而导致的损害,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格安全施工,被告承揽的会展城中央小区消防工程的带班管理人每天早上都到工人宿舍对工人们进行口头的安全教育后才开始施工。安全教育包括上架车施工时必须给架车下面垫板,保证架车受力面积增大和平稳,同时必须带安全带。2016年8月4日,由于原告到架车上上管时没给架车垫板,也没带安全带,违反《操作安全技术交底》的要求,违规坐在架车上施工,当架车出现摇晃带班管理人急忙上前扶梯想使原告跳下,原告无法跳下而随架车一起倒地摔伤,原告对其损害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因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害,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并已为其付出医疗费、交通费等19万余元。原告起诉各项赔偿损失365501.54元和原告工资按月结的要求无依据。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原告就医,积极为原告治疗,原告先后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等医院治疗并终结,被告已为原告付出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190446.4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雇佣并施工前已明知施工安全须知,在施工中严重违反《操作安全技术交底》要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自己因过错而导致的损害,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并非固定职业人员,也无某一职业技能,在被告处干活也是完成一天结一天的帐,故原告工资按月结的要求无依据。三、原告起诉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误工费按2015年度全省年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从事的消防喷淋安装施工应系建筑业。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2015年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是37389元/年,故原告起诉人身损害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被告的意见。
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内容,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承发包关系并不是承揽关系,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赔偿按法律规定处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中飞机票费用属非普通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施工现场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日期和施工地点,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因系单方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因证人田某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接的消防工程进行消防喷淋施工,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按月结算。2015年7月被告***指派原告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会展.中央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工地进行消防喷淋施工,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副二层工程现场卸管,原告未系安全带与其他工人白某某、石某某3人站在三米多高的架车上工作,架车一侧地面突然塌陷,致使原告等人同时从架车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进行急救,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经诊断为多发伤,肺挫伤、尿道损伤等多处伤情。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先后转院至哈尔滨市××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先期医疗费用190446.40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13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尿道损伤,行尿道断端吻合术,致阴茎不能阳性勃起的性功能障碍,胸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至胸膜粘连增厚,综合定为七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30日;需营养费9000元;估算继续治疗费15000元。经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会展.中央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承包人系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2014年4月20日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与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会展.中央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水工程人工费分包给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4月8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8月15日。该合同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与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4月30日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与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乙方组织施工队伍并代表施工队与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对甲方分包的会展.中央建设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整体承包;开工日期2014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具备水暖电作业分包无级别资质,被告***不具备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称系多年从事消防喷淋工程的技工,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而未系安全带从事高空作业,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费用,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及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48元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对于该工程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所以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具备水暖电作业分包无级别资质的企业,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将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消防水工程人工费分包给被告哈市百安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过错,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哈市环球消防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05.73元(47895.25元×90%=43105.7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753.3元(37948元÷12个月×9个月×90%+37948元÷12个月÷30天×12天×90%=26753.3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5639.74元(50275元÷12个月÷30天×87天×2人×90%+50275元÷12个月÷30天×30天×90%=25639.74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100元/日×87天×90%=783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4261.6元(24203元×20年×40%×90%=174261.6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8100元(9000元×90%=8100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500元(15000元×90%=1350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764.6元(3元/日×87天×2人×90%+977元×3×90%+961元×90%+880元×90%=4764.6元};
十、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7803元(8670天×90%=7803元};
十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十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979元(3310元×90%=2979元);
十三、被告***赔偿原告***邮寄费27元(30元×90%=27元);
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付,被告哈尔滨市百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019.96元,由被告***承担6321.46元、原告***自行承担6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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