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51号龙马公寓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姜昌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天,黑龙江省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环球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环球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环球消防公司与***合作工程。2014年3月13日,***为环球消防公司出具《工程往来账目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截止2014年3月13日止***与环球消防公司签订的所有工程合同及往来账目全部结算完毕,***尚欠环球消防公司人民币877711.24元。此款至今未还,故环球消防公司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环球消防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环球消防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作关系,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网络帐目结算协议书》确定截止到2014年3月13日***欠环球消防公司欠款877711.24元整。事后,环球消防公司多次向***索要欠款,然而***以种种理由推辞或躲避,至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向环球消防公司支付欠款877711.24元;二、***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与环球消防公司之间因合作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未给付环球消防公司欠款已侵犯了环球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环球消防公司要求***支付欠款877711.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院支持***自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环球消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环球消防公司欠款877711.2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环球消防公司欠款877711.2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8元,由***负担。
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存在法律程序错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公告并缺席判决,在判决下达之前,***从未接到过任何形式的开庭送达通知书。既没有到家里登门送达、留置送达,也没有邮寄送达,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也直接导致了***无法质证、抗辩,行使诉权。2、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由于前述错误的送达导致了整个一审阶段法庭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完全是环球消防公司一方在说话。而事实是***为环球消防公司进行工程安装时双方己明确约定:环球消防公司以房顶账,将坐落于革新街文平小区的房产作价1260000元顶给了***,***后来自己削价处理只得款700000元,而且双方约定该《工程往来账目协议书》所罗列欠款继续由***以供应结算差价的设备形式进行债务偿还,考虑到供货还有利润,否则***绝无道理接收这么离谱的房屋顶账。而且该协议书所约定债务应该是700000元,也不该是一审判决中的870000元。3、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3月20日,环球消防公司与哈尔滨海泰空调通风设备厂(以下简称海泰设备厂)签订五份通风设备购销合同,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可以看出***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海泰设备厂的代理人,后来环球消防公司与***签订《工程往来账目协议书》。环球消防公司以该协议书为根据起诉***还款错误,因《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签订的《工程往来账目协议书》应由海泰设备厂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往来账目协议书》中还写明了当事人海泰设备厂。以上事实说明原审判决遗漏海泰设备厂为当事人。4、环球消防公司有过错。环球消防公司明知购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不是***,而是***的企业法人,却起诉***,实属故意遗漏当事人。环球消防公司错误的向法院提供***的地址,使原审法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造成一审缺席判决。实属环球消防公司故意为之。由于环球消防公司的以上二项错误给***的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球消防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环球消防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1.海泰空调厂与环球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六份,拟证明海泰空调厂与环球消防公司的往来账务,而不是***与环球消防公司的往来账务,***只是经办人。
证据A2.2011年6月30日环球消防公司与华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标的额1200000元左右。因为对方给了***价值1200000元的房子,所以标的额是1200000元。拟证明870000元欠款是来自该房屋。
证据A3.2010年5月26日环球消防公司与海泰空调厂的抵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是企业的代表人,环球消防公司不应起诉***。
环球消防公司对***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环球消防公司是以消防业务为主的单位,合作项目众多,本案中***提供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实质是***结算欠款的纠纷。证据A2、A3因本案案由为欠款纠纷,***提交的华盛达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第三人,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另,***在庭审中陈述其并非是华盛达法定代表人,因此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环球消防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B1.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陆续为环球消防公司出具的欠条五份,总金额是405000元,拟证明环球消防公司曾向***借款,并于2014年3月13日将上述欠款汇总至本案争议标的额中,并出具工程往来项目结算书。
证据B2.环球消防公司与鲲鹏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同时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因未及时完成与环球消防公司的项目,***违约,环球消防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将该工程完成至交工。并将所支付的费用一并于2014年3月13日与***签订工程往来结算书。两份合同有两份对应的付款票据,总金额是现金支付229800元。
***对环球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不承认是个人借款。当时是工程上买设备需要钱,在环球消防公司取得款项用于购买设备,根本不存在个人借款。收条上写个人借款是因为没有结算,按对方要求***才写的个人借款。证据B2与本案无关。这个事情***也不知道。对两组证据都有异议。
本院确认:证据A1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合同一方华盛达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3因可证明***时任海泰设备厂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1因***未否认为环球消防公司出具的五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因是环球消防公司与鲲鹏伟业机电有限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海泰设备厂为当事人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与环球消防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是海泰设备厂,本人是该企业的代表人。由于海泰设备厂其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而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经济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作为海泰设备厂的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不需要以字号为当事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此可见,***作为海泰设备厂的实际经营者,对以海泰设备厂名义所负债务也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对***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海泰设备厂为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原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程往来账目协议书》约定债务应是700000元,而非877711.24元主张。***二审中辩称,2014年3月13日其与环球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往来账目结算协议书》系代海泰设备厂结算而书写,并非个人债务。虽然该协议中的债务系海泰设备厂与环球消防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所产生,但因海泰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又系该企业的业主,如前所述,***应对海泰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他人签订协议时应对协议内容充分了解,应知对自己签订的协议负有责任。***与环球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往来账目结算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尚欠环球消防公司捌拾柒万柒仟柒佰壹时壹元贰角肆分(¥877711.24)”,故原审依此协议书认定债务为877711.24元正确,因此对***提出的原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程往来账目协议书》约定债务应是700000元,而非877711.24元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主张。经审查,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先后三次采用邮寄的方式向***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中2014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南岗区烟草街9号2栋2单元10楼1号邮寄,并标注“必须本人或同住家属收”,该次邮寄回执记载“本人拒收”。哈尔滨市南岗区烟草街9号2栋2单元10楼1号地址与***身份证上住址一致,且***在二审中表示身份证上的地址就是本人的住址。《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某某,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而非必须采用。原审法院向***正确的住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本人拒签即视为已送达,原审法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故对***提出的环球消防公司故意提供错误地址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江
审 判 员  安红霞
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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