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4民初2515号
原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南港大道壶香居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玲强,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动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燕,女,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新生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畏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清,男,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金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阁,男,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茶店乡。
法定代表人:王兴明,男,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男,该管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男,该管委会员工。
原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阿尔文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将其诉讼地位依法变更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与本院同时立案的原告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睿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绥阳县钒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尔文公司、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近,公开开庭对四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毛动强,被告阿尔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畏烨、李崇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被告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尔文公司支付工程款3405433元;2、判令被告阿尔文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05433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判决原告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被告经开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687000元;2、判决原告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阿尔文公司与被告经开区签订《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投资建设合同》,2017年8月1日签订《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阿尔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阿尔文公司将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金洪大道桩号k6+000-k14+100范围内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涵洞工程、市政管网、交安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阿尔文公司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尚欠340543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开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1、原告所称2016年3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本案当事人***和经开区为划拨工程款需向银行开设账户提供依据;2、原告诉称的多次催收并无依据;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即便是真实的也应由被告经开区承担支付。二、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与经开区、***已于2017年12月12日终止和解除了涉案主合同,并在终止协定书上约定了***与经开区承担债权的收益和债务的清偿。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对原告实施虚假诉讼的司法处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为了规避我方请求法院查明其虚假诉讼的事实,恶意搅浑本案的审理思路。我方要求按原来的诉讼请求及四原告是否与我公司存在涉案的四个合同进行审理。
被告***辩称,除被告阿尔文公司因诉讼被冻结的1170万元应由其承担外,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被告经开区应对原告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开区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单位已与阿尔文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结算支付完毕全部施工工程款。在此过程中,四家法院向我单位发送阿尔文公司涉案的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扣划的金额为1170万元,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已强制扣划229.72万元外,我单位账户尚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留存阿尔文公司工程款940.28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涉案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文件等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阿尔文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与被告阿尔文公司金洪大道一标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承建金洪大道桩号k6+000-k14+100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涵洞工程、市政管网、交安工程、绿化工程的事实。其中,其与被告阿尔文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也即是2017年12月补签,签订时间提前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与被告阿尔文公司金洪大道一标项目部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经质证,被告阿尔文公司对其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不是真正的劳务分包合同,其签订目的是为了让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受其被法院查封财产的影响,为原告及***、经开区划拨工程款向银行申请开户提供依据;对所谓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认可,称该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委托刻制,要求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但庭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应以合同载明的实际时间为准。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经开区称不知情,但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支付依据,证明被告阿尔文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405433元。经质证,被告阿尔文公司称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被告经开区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对具体支付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及凭证等,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阿尔文公司不认可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拟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经开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被告阿尔文公司提交的:原告福州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声明,证明涉案合同的双方不是合同实际履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保证其项目部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不受与该项目无关的法院执行案件的影响和到银行开设账户使用。经质证,原告福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声明与其与被告阿尔文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同时签订,均是在2017年12月所签订,其形成时间是被告阿尔文公司于2017年10-11月被其他法院执行并通知被告经开区协助执行之后。由此映证了我公司所称该合同实际形成于2017年12月,但签订时间提前为2016年3月1日的主张成立,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实际履行的合同系我方与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也证明至2017年12月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阿尔文公司已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经开区称,相关法院从2017年1月开始陆续通知我单位协助执行,而原告出具的该声明时间为2016年3月,说明该声明内容虚假。如果我单位于2016年3月知道被告阿尔文公司涉诉,绝不会在2017年8月再与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被告阿尔文公司提交的:《实际经营人投资合同》,证明被告***挂靠该公司获得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阿尔文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阿尔文公司与***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挂靠阿尔文公司属实,阿尔文公司收取了管理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的挂靠合同因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故为无效合同,被告经开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经开区对三性无异议,称该合同证明被告***借用被告阿尔文公司的资质与我单位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被告阿尔文公司提交的:《终止并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1、被告经开区与其签订的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三被告协商解除;2、合同解除后对债权债务的分担和后续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1、该协议书清楚载明了被告阿尔文公司与经开区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阿尔文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3、该协议第四条中所涉及的其他法院请求被告经开区协助执行的1170万元,如果系被告阿尔文公司放弃该笔款项,不能对抗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中所涉及的几个工区系本案及其他三案的原告组织施工。由于被告阿尔文公司巨额债务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款被冻结1170万元,造成原告工程款无力支付,该协议正好证明我系本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我应当取得投资收益。但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法律规定由投资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总包单位阿尔文公司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我方不同意三被告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被告经开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被告阿尔文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前述合同解除后其与被告***就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约定。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称被告阿尔文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其主张工程款,现被告方之所以无法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阿尔文公司被本案工程项目以外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本项目的工程款1170万元所造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经开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8、被告经开区提交的:《终止并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1、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发现被告***借用被告阿尔文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阿尔文公司涉案产生巨额债务,引发多家法院强制扣划工程款,影响到工程的顺利实施;2、我方已履行完本合同的支付义务,仅留存四家法院请求协助执行的1170万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阿尔文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阿尔文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9、被告经开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其已履行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第4条规定的支付义务,现留存117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经开区已认可尚未支付工程款1170万元,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阿尔文公司对支付金额无异议,但称该款支付对象是阿尔文公司织金分公司,我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未授权被告经开区将款打到织金分公司,我公司也未成立织金分公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因被告经开区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且原告对该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故该款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0、被告经开区提交的: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利州区法院已在其单位账户强制扣划阿尔文公司银行存款229.72万元,现剩余在账工程款为940.28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阿尔文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被扣划系被告阿尔文公司欠有外债所导致,阿尔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1、被告经开区提交的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相关法院对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工程款共计940.28万元进行冻结。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阿尔文公司、***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均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2、被告阿尔文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所签署的公章未经其授权刻制,也未经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织金分公司的印章备案机关应是分公司所在地的织金县公安局;2、项目部的印章刻制或者真伪均不能否定原告与阿尔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阿尔文公司与织金县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加盖的印章证实,其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项目经理王某某,即该项目由阿尔文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王某某。印章的真实与否不能否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经开区无异议;被告***请求法庭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余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3、被告经开区提交的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系阿尔文公司与我单位签订合同后中标承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组证据中附件委托书中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即系被告阿尔文公司人员;被告阿尔文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4、被告经开区提交的:被告阿尔文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证明阿尔文公司违背了相关承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阿尔文公司与经开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阿尔文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承诺函上刘运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加盖的阿尔文公司印章及刘运中个人印章不真实,请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请求法院审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5、被告经开区提交的:阿尔文公司投标文件中载明是贵州省建筑业监督和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资料截图,证明阿尔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运中,在黔负责人为唐某某。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阿尔文公司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6、被告经开区提交的:劳动聘用合同9份,证明唐某某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阿尔文公司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阿尔文公司成立织金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织金分公司现阶段的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其设立中所涉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阿尔文公司称其未在织金县设立分公司,请求对设立该分公司所涉印章及刘运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经开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贵州省毕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毕市发改投【2012】811号”文件,对被告经开区上报的织金绮陌至茶店洪家渡大道(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同意被告经开区投资建设该工程。2014年7月8日,被告经开区与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合同》,将上述道路工程委托建安公司代理招投标。2014年7月29日,被告经开区及建安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就上述道路工程中的一标段(K0+000-K14+100)部分公开购买公共服务。被告阿尔文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经开区呈交了《投标函》2014年9月2日,被告经开区及建安公司向被告阿尔文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20日,被告阿尔文公司(乙方)与被告经开区(甲方)签订《织金绮陌至洪家渡××××标段工程(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模式进行共同投资建设。乙方负责该项目投资施工总承包。乙方负责该项目建安费总投资的30%,与甲方共同依法管理;本项目其余70%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协调银行贷款,专款用于金洪大道一标段项目施工建设。承包人指定的项目经理为王某某,授权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务,项目经理可以授权相关人员负责施工现场。
2014年10月20日,被告阿尔文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名下,在贵州织金绮陌至洪家渡××××标段项目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权利:(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管理服务费;(2)乙方利用甲方名义所开发票,则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税务部门规定的相应税款。甲方义务:(1)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盖章资料、证件和经营许可;(2)对乙方提出与项目相关的合理要求全力提供良好的服务。乙方权利:(1)乙方可以获取甲方对其二条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2)享受甲方所提供的共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3)充分利用建筑行业的资质,乙方完全自主投资的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4)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5)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乙方义务:(1)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2)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自主负责解决;(3)认真负责进行施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和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4)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5)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6)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如超出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项目,乙方需自己提供相关手续证件。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付清管理服务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运中的私人印章,乙方处被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并以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名义成立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金洪大道一标段项目部,聘任王某某负责项目部工作。
2016年3月1日,被告***所设立的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福州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业主已经签署金洪大道一标段工程建设合同,乙方愿以自身施工能力提供劳务配合,双方特就金洪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订立合同。分包范围:金洪大道桩号k6+000-k14+100范围内路基工程;金洪大道桩号k6+000-k14+100范围内交安工程、绿化工程、机电工程、综合管网市政工程。合同还对工程量确认、工程质量、劳务报酬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和王某某个人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福州公司印章,其委托代理人毛动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州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405433元。
2017年,被告经开区就案涉工程重新进行招投标,被告阿尔文公司再次中标。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就前述投资合同及相关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印章,王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12月11日,被告阿尔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终止解除合同书的需要,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鉴于《织金绮陌至洪家渡××××标段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现发包方要求依法解除,甲乙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甲乙双方虽已终止合同,但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善后续的各项工作。乙方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所得的利益由乙方自行安排。2、乙方需在2018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按上述合同解除约定时的实际工程款8.6亿的约定1%收取利润共计860万元给甲方,扣除已支付金额。如逾期不交,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外,并视为违约。┄4、解除合同后此涉及项目上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刘运中签名,乙方处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邓某签名捺印。担保方处被告经开区工作人员杨某签名。2017年12月12日,被告经开区(甲方)、阿尔文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终止并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以下情况:1、2014年9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投资建设合同》;2、2017年8月1日甲方双方签订《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3、2017年1月以来,甲方先后收到4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甲方协助执行,冻结乙方工程款1170万元。至此,甲方方知晓如下情况:乙方已经是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乙方存在《招投标文件》第28页第9.2条的行为,系丙方租借乙方的资质证书投标获取本工程的施工权,乙方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乙方不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向本工程投资;2014年10月20日乙方与丙方签订《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丙方是***及其组织的相关劳务公司,***组织施工情况为一工区(隧道班组)、二工区(桥梁班组)、三工区(路基班组)、四工区(路基班组)、五工区(路面班组);4、2017年11月22日,实际施工人***(丙方)请求甲方专题研究解决乙方巨额债务可能引发的工程停工危机。由于乙方的巨额债务问题,致使诸多法院要求甲方协助执行,冻结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兑现,致使工程全线停工。甲乙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乙双方就终止合同并解除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投资建设合同》、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及尊重事实、保护实际投资人(丙方)及实际施工人(丙方)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合同终止与解除乙丙双方确认:丙方借用乙方资质于2017年8月1日与甲方签订《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甲乙双方同意于2017年12月12日终止并解除如下合同:1、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投资建设合同》;2、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织金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解除合同的后续工程施工解除合同后,乙、丙方退出本工程,甲方为了确保工程如期完工,甲方将指定相关单位组织后续工程施工。第三条乙方的收益在尊重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的情况下,根据谁投资谁受益,乙方不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向本工程投资,乙方不享有本工程的工程款。乙方的利益以丙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约定记载的利益为准,该利益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该《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原件作为本合同附件留存。第三条(实为第四条)丙方投资本工程而实际施工的应得收益为:实际施工人丙方因实际施工该项目实际发生的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的工程款、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等所有因实际施工本工程产生的款项。第四条(实为第五条)解除合同后,丙方与甲方按照相关规定计量确认解除合同之前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结算依据系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该款由丙方与甲方直接结算,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结合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经过结算,甲方应支付的后续工程款共计3.7349亿元;甲方在4家法院请求协助执行的1170万元范围内不予支付。乙方对此无异议。第五条(实为第六条)甲方暂扣法院请求协助执行的工程款1170万元,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处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经开区印章,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签名,乙方处加盖了被告阿尔文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刘运中签名捺印,丙方处被告***签名捺印,并有在场人王某某等人签名捺印予以见证。其间,被告阿尔文公司与原告补签了相关《劳务分包合同》,并将签订时间提前。上列《终止并解除合同协议书》等签订后,被告经开区于2017年12月19日以“织金县金洪大道指挥部”的名义向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两次银行转账共计361790000元,被告***认可实际收到该款并已全部用于工程开支。
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02执字388号民事裁定书,划拨被告阿尔文公司银行存款2297200元;2017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五中05执136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织金县绮陌至茶店××大道××标段(××)建设项目购买公共服务项目工程款。2017年10月11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执2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对应支付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不予支付。2017年11月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24执430、224、486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的工程款540万元。
再查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的负责人现为被告***。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福州公司申请,限制被告阿尔文公司在被告经开区领取工程款286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阿尔文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3、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4、被告经开区是否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相关支付责任。
被告阿尔文公司与经开区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织金绮陌至洪家渡××××标段工程(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道)投资建设合同》虽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阿尔文公司即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与被告***组织施工,故该《实际投资人经营合同》在性质上应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据上列合同取得施工权利后,所设立的项目部系其进行施工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与原告福州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项目部的设立人为被告***,权利义务归属也系被告***,故该合同实为被告***个人与原告所签订,因该《劳务分包合同》在性质上亦属建设施工合同范畴,故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国家就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要求,属无效合同。上列合同无效,各合同当事人均有相应过错。
原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被告经开区、***并未提出工程质量瑕疵的抗辩,故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实际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5433元。现原告仅主张2687000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7000元。
原告虽系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案涉主合同的承包人,且案涉工程为公路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其主张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阿尔文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违法将工程转包,已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从本案客观情况来看,被告阿尔文公司也认可其在案涉工程上并未投资,同时,其与原告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阿尔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经开区作为项目业主,在发包工程后疏于管理,导致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由公民个人施工,具有过错。但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其与被告阿尔文公司、***已书面解除施工协议,故被告经开区理当依据三方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在所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现因其他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致被告***尚有工程款940.28万元不能领取,被告经开区欠付事实成立。因该款实际系被告***应当获得的款项,且能够涵盖原告的主张,故该款可由被告经开区直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再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支付后,被告经开区可扣抵被告***应得的工程款。
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该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要求对相关合同文书上其法定代表人刘运中的签名及其所使用的公司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的申请与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支付原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6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3元,由原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43元,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织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永红
人民陪审员 吴洪艳
人民陪审员 喻茂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