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393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系***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男,蒙古族,1986年1月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南港大道壹***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31544236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站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1256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田园北路418号贵大南苑一层13-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675417584P。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下文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及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就医支付的医疗费和后期所需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7日,被告***通过110报警称,遵余高速项目部搅拌站在拆除设备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有人受伤。后经相关部门初步调查了解,该搅拌站的场地原属遵余高速项目部,搅拌站为被告***所有,***在项目施工期间为遵余高速代加工混凝土,***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项目完工后***将设备卖给了被告***,***又将搅拌站的拆除、运输工程外包给被告***,***找来吊车和工人对设备进行拆除。因吊车作业产生牵引致钢管坠落,将原告头部砸伤。当时***、***、***、***、***5人在场。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瓮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2319.78元,后因伤情严重,***将原告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目前已产生医疗费108034.52元,两个医院目前已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180354.3元,但原告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期间,珠藏派出所及政府工作人员多番进行协调,被告***、***筹资垫付医疗费147354.3元,原告自筹资金垫付医疗费33000元。现原告需进行植物人促醒治疗手续,还需医疗费约30万元。原告家属无力继续承担此后的巨额费用,而相关责任人也纷纷推卸责任,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原告和***之间是合法劳务关系,在工作中遭受第三方侵害,被告***与***构成共同侵权。而作为拌合站所有人的***和承担保险义务的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因***现处于昏迷状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先认定***的监护人,程序才合法。机器设备已出售给***,所以事故与***没有关系。
被告***答辩:认可***提出的适用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再行诉讼的意见。实体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所以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与侵权结果发生无因果关系,也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代理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因原告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行为不成立,所以本案程序启动有瑕疵。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既不是劳务提供者,也不是涉案财物的所有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在货物买卖交付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生产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责任。4、本案适用的是侵权责任过错来认定责任,我公司没有侵权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1、本案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原告与被告***按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事发时***驾驶的起重车吊绳处于松弛状态,并没有碰撞到掉落的钢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1、被告***驾驶的吊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因此本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应诉。2、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查实。3、原告是否需要指定监护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的吊车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仅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且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车辆并无操作不当,钢管的掉落是对设备拆除的可预见意外,因此被告***驾驶吊车的行为并无过错,且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非***直接驾驶车辆导致,是基于本案多名被告以及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所致,因此依据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2条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及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作举证,无答辩意见提交。
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据一、1、瓮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告知单、出院记录;2、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催款单、住院结算告知单、出院记录、发票、申请单、收据;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交费票据;4、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医院催款单、病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交款收据;5、贵阳云岩区购超商店通用定额发票、昆明市五华区**食品店通用机打发票、救护车发票、购买护理用品普通发票、销售清单、微信账单详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瓮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该院建议做“植物人促醒治疗”,估计费用至少需要30万元,因原告一直昏迷不醒该院建议转院治疗,隧将原告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之后原告仍未清醒,该院仍建议转院治疗,后将原告转院至云南省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现在的病情,该院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及“颅骨修补术”,估计手术费及其他住院医疗费用需要至少40万元。截止2021年12月20日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含为护理原告购买的护理用品、核酸检测费在内)345052.35元,其中原告已自行垫付医疗费132732.59元。证据二、瓮安县应急管理局关于遵余高速公路(瓮安段)TJ-VI标7·17人身伤害事件性质认定书、瓮应急呈(2021)35号文件、***的询问笔录、***的证言证明、***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混凝土搅拌站买卖搬迁合同、混凝土加工运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事故经瓮安县应急管理局调查核实:1、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遵余高速六标项目部将混凝土加工、运输工程分包给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有的2#搅合站负责给新港鑫丰公司加工混凝土,之后被告***将2#搅合站卖给被告***,***又将2#搅合站设备设施的拆卸、装运作业发包给被告***,而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事实;2、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导致被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碰掉的钢管砸伤的事实;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落实、对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监督检查的事实;4、该案事故属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综上各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照片,证明原告的身体现状问题,急需做手术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原告陈述的132732.59元是原告的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最后鉴定依据作为结论,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针对事故性质认定书,该份文书是行政机关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做出的认定并非民事责任的划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中发生的事故,并不需要***具有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该份证据正好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主,本案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针对***出具的证明,我们认可,正好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做的询问笔录我们认可,对搅拌站搬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刚好印证了***长期买卖搅拌站设备,对其他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证据3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据1原告方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我们认可,因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植物人催醒手术费、医疗费,现在变更为“脑室-腹腔分流术”及“颅骨修补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该证据特别是性质认定书这组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认定书认定的是事故责任,事故责任书里有明确相关责任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送达责任书,因***没有收到责任书,因此不合法。认定书认定的是安全责任人,行政责任不是民事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
被告***质证:证据1对实际产生的费用没有意见,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关证明人和被询问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询问,其内容无法直接反映事发现场钢管坠落的具体原因,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达不到***碰到钢管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证据1有医院出具正式医疗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金额以发票依据认可,但对于无发票的护理费、治疗费、购物所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因为只是医院出具的建议而并非鉴定中心结合原告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项建议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数据,因此不予认可,但对于住院的真实性我们认可。证据2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证据3无异议。
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因后续治疗费是医院认定的,是不确定的,只有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证据2、1、对应急管理局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性质是错误的,因为我公司承担生产管理不到位,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过程中,高速公路是在2021年7月1日通车,我们公司在去年年底全部撤离施工现场,事故发生是在7月17日,所以认定我们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根据事故调查过程来看,事故是在买卖过程交付中发生,货物是动产,交付已经是收了定金,买受人就已经接受了,风险已经转移。3、证据认定我公司违反安全责任法,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而我们公司承担的是民事责任,所以不应当是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举证:证据1、***的身份证件,证实***身份信息;证据2、搅拌站买卖搬迁合同及交易明细,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售卖给***。
原告质证:对搅拌站买卖搬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卖给***,但***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其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买卖事实认可,事故发生时设备还没有完全转给我,***有一定的监督责任,项目有纠纷,导致设备没有拉走,当时只付了定金,后来把设备拉走了才付的款,所以从付款节点来看,在事故发生时设备尚未完全交付。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无意见。
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无意见,但该设备是在买卖交付过程中发生的,买卖标的都是动产,动产是在交付过程承担,设备的拆除是买方来拆除,随时都可以拉走,说明有处置权利,买卖的标的物就已经完成了交付,所以风险转移已经给了买方。
被告***举证:证据1、***身份证件,证明***身份信息。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医疗费充值凭据、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证明被告***将搅拌站拆除与运输工作以80000元包干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完成,被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做人的***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向被告***支付承揽费用80000元以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身份信息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转账医疗费12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建设安全生产条例第11条第一款和第17条之规定,本案中***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本身具有错误,应对原告的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法院来判定。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见一致。
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意见。
被告***举证:证据1、***的机动车驾驶证、贵CG46**车辆行驶证,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该车辆在合格检验期内。证据2、***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证明***有合法操作起重机的资格,对原告受伤后果没有过错。证据3、事发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佩戴安全帽作业,在割断的钢管下方停留作业,对自己受伤后果存在过错,雇主***在施工现场监工,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驾驶的起重机并未开始起吊,钢管的脱落与***无关,***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4、保单,证明起重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的保单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也认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受伤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证据3,虽然被告***取得了驾驶资格,但是瓮安县应急管理局对其询问时其告知进搅拌站开始作业前和作业期间没有人对其做安全培训,而且没有配备专职的指挥员,并且***还陈述现场施工有一个架子影响了他的视线,他无法看见捆绑的地方,所以其在有盲区的地方进行操作,而且也是在进行吊斜皮带的过程中钢管掉下来的,虽然***辩称没有碰到钢管,但自己都看不到外面的视线,他怎么能看到自己是否碰到钢管。恰好被告***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吊车碰到钢管的过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据1、2资质无异议,对保单也无异议,但对***操作吊车是否符合规范以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当结合证据综合考察。被告提供的照片现场证据是在***已经受伤后倒地拍到的,这并不能证明当时在钢管脱落过程中,吊车没有进行发动,也不能证明吊车没有过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且从证据看出***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任何过错且车辆属于停滞状态,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举证:证据1、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第22条,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仅赔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责任,依据被告***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并未使用吊车,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目前庭审和相应证据来看是被告***使用吊车吊东西过程中碰到钢管所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作为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指定的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本案证据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福州新港鑫丰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由法院审查是否是保险赔付范围。
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法庭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6月28日,***与***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搬迁合同》,***以价款1380000元将位于贵州省瓮安县拌合站院内的三一180混凝土搅拌站及其他设备”出售给***。后***将搅拌站的拆除与运输工作以80000元包给被告**锦,后**锦以每人每天400元的价格雇请了***和***参与拆除工作,同时**锦以每天1500元的价格请***驾驶***的起重车参与作业。2021年7月17日在拆除作业的过程中,***被上方掉落的钢管砸重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当日***被送至瓮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7月24日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24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其中2021年8月13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估计后期治疗费用30万元。事故反生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截至2021年12月20日,原告方自行支付了132732.59元的医疗费用。2021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后期医疗费共计333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远程微信视频认可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方对此无异议。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瓮安县人民政府委托瓮安县应急管理局牵头成立了“遵余高速公路(瓮安段)TJ-VI标7·17人身伤害事件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2021年11月15日,瓮安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瓮安县应急管理局关于遵余高速公路(瓮安段)TJ-VI标7·17人身伤害事件性质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为起重机的钢丝绳碰到钢管致钢管坠下砸到***头部。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贵CG46**牌号起重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从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起重车辆作业,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受伤,本院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所驾驶的车辆为特种车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举证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本案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责任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截至2021年12月20日,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132732.59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32732.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32732.59元;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况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