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1民初1338号
原告:北安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31181786013873R,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祥和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存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北安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拖欠购房款1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利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利民公司将其所有的北安市祥和小区47#楼1单元402室转让给***、***。因当时其二人资金紧张,尚欠购房款12万元,双方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其二人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利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要求***、***给付购房款12万元。
***辩称,尚欠12万元购房款中其认可6.5万元,其余5.5万元是李思奎拖欠利民公司的,因贷款未办理成功,现无能力给付购房款。
***辩称,同意给付购房款,但对拖欠购房款的金额有异议,现没有给付购房款的原因是贷款未办理成功。
利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据”1张。旨证明,***、***拖欠利民公司购房款12万元的事实。
***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2.“协议书”1份。旨证明,***、***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2万元购房款,现已超过履行期限的事实。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拖欠购房款金额认可6.5万元,其余5.5万元系李思奎拖欠利民公司的。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4张。旨证明,房屋成交价格为31.75万元,***、***用砖款顶底购房款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购房款5万元的事实。
利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付现金购房款5万元,其二人出具的协议书系2016年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经确认重新签订协议书,应将2018年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因其二人拖欠利民公司购房款12万元,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利民公司将已出售给***、***位于北安市祥和小区47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交付其二人居住使用,***、***以该房屋抵押贷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拖欠的购房款12万元一次性给付利民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利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要求***、***给付拖欠购房款12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梁立明、***提供的收据,利民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的部分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利民公司与***、***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利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据可相互认证***、***拖欠其购房款12万元逾期未给付的事实,其二人应依约及时给付购房款,故利民公司要求***、***给付拖欠购房款12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称拖欠购房款金额应为6.5万元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利民公司对该辩解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民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安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永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