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1民初106号
原告:*三生,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北安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31181786013873R,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祥和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存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志祥,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三生与北安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志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民公司、被告*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利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620元,利息16,636.2元,合计49,256.2元;2.由利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初,***找*三生为利民公司承建的金辉学府27号楼安装白钢门及车库门,*三生于2014年7月中旬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7月24日给*三生出具了工票,确认应支付*三生工程款共计92,620元。至2014年7月24日,仍拖欠*三生工程款32,620元。经*三生多次索要未果。故*三生诉至法院,诉请要求利民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2,620元,利息16,636.2元(2014年7月-2018年10月,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共计49,256.2元。
***辩称,对拖欠*三生工程款的事实及给*三生出具的工票均无异议,***与*志祥是实际合伙施工人,案涉工程是借用利民公司资质承建。故该工程款应由***及*志祥共同承担。
*三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1张。旨在证明,经利民公司确认*三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32,620.00元的事实。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收据是***与*志祥工地的工作人员为*三生出具的。
***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同备案编号为BS2013018号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北安市金辉学府商住小区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案涉工程名称为北安市金辉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24#-28#、发包人为北安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利民公司,***及*志祥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利民公司名下,*三生施工工程包含于***、*志祥承建的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事实。
*三生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志祥及***所做调查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与*志祥系合伙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利民公司资质,以利民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三生施工工程包含在其二人承建工程范围内,对拖欠*三生的工程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并应由***及*志祥共同承担的事实。
*三生及***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利民公司、*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三生主张抗辩及对*三生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志祥挂靠承包人利民公司与发包人北安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北安市金辉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24#-28#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志祥系借用利民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初,*三生受雇于***及*志祥承建案涉工程中白钢门及车库门的安装工程,在*三生施工完毕后,经验收***与*志祥于2014年7月24日为*三生出具工程结算收据,确认*三生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92,620元,其中已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32,620元。欠款经*三生多次催要***、*志祥至今未给付,故*三生诉至法院,诉请要求利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2,62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止的利息16,6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与*志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
又查明,2014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为6.4%。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生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三生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知,本案中*三生系受雇于实际施工人***及*志祥为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其已依约施工完毕,***及*志祥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意见并对*三生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故***、*志祥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利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将企业资质出借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及*志祥实际施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该出借资质行为违法,其应对***及*志祥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生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32,62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且***与*志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生要求支付以拖欠工程款本金32,6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止利息16,636.20元的诉请,因双方结算工程时对利率未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三生诉请的利息按照2014年7月24日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三至五年)为标准计算为8,872.64元[32,620元×6.4%÷12×51个月(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
综上所述,*三生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志祥及利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生工程款32,620元;
二、被告***、*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三生工程款利息8,872.64元;
三、被告北安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三生负担163元,被告***、*志祥、北安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永东
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
人民陪审员 杨丰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