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分公司)、黑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3民初1147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28—6号1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98480546P。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科技公寓405栋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7726378108。
法定代表人:姜连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分公司)、黑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航鑫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97201.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宝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厦公司是哈尔滨理工大学教师公寓的建设单位,被告中航鑫分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中航鑫分公司将土方工程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中航鑫分公司的代表人***出具承认单,确定土方工程总费用为1214701.68元,该公司陆续付款,尚欠297201.68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航鑫分公司辩称,其拖欠原告**297201.68元属实,但**没有开具发票,要求**开具总额1129521.68元的发票。
被告宝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航鑫分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0日,黑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理工大学项目部出具承认单确认**施工的哈尔滨理工大学教师公寓8#楼、9#楼及地下车库(三标段)基础土方开挖工程量为38410.06平方米。2015年2月16日,双方对账后,中航鑫分公司出具承认单,确认**施工款项总额为1129521.68元。现尚欠297201.6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航鑫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该公司给付297201.68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宝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鑫分公司抗辩主张**应开具发票,对此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297201.68元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