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4656号
原告:贺继业,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山,职务董事长。
原告贺继业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9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承包位于哈尔滨市松北美丽洋房花园小区道路及围墙工程、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南工业园区道路排水工程、征仪路花园小区顶管及排水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市政工程(人工)分包合同》一份。2014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人工费承认单,承认单中说明:2009年至2012(已审计)总计人民币311,370元整,尚有人工费人民币178,630元整没有出具承认单,被告共欠人工费49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承认此笔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人工费人民币490000元整,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贺继业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工程(人工)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人工费按工程结算价格的10%给付,对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未做约定。2010年9月20日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贺继业出具关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南工业园区道路排水工程人工费结算说明,载明:总计玖拾壹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912.120.00元)已付叁拾万元整,尚欠陆拾壹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612.120.00元),因我公司目前财务状况紧张,2010年此款没有支付给贺继业。2014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09年至2012年贺继业人工费承认单,载明被告总计欠原告人工费311370元,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公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49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市政工程(人工)分包合同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人工费结算说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建设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完成相关工程。现原告依据被告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人工费承认单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90000元,该承认单中被告认可的金额为311370元,且原告自认剩余178,630元人工费被告没有出具承认单,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11370元,对于原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认定以3113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就算,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继业人工费31137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继业人工费31137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70元,原告贺继业负担26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源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