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民初7306号
原告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毕丽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跃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凤莉,公司出纳。
委托代理人马超,项目经理。
原告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水泥)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善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水泥法定代表人毕丽娜、委托代理人周跃亮,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凤莉、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水泥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的供货,被告路桥公司在2008年9月3日、2010年1月10日和2017年8月14日分三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供应的材料款总计2,132,162.50元,在此期间被告还款1,159,411元,尚欠原告本金972,751.5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本金合计972,751.50元,利息暂定为529,390.77元(自2007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提供的本金972,751.50元金额不认可,双方通过对账得出的金额是815,501.50元,对利息被告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建设局的到期债权1.600,000元的财产保全,待内蒙古拖欠的款项付清,就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在欧美亚的材料款已经于2009年12月份之前已经全部结清,路桥公司与原告2009年10月重新签订的供货协议。
原告鑫海水泥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路桥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企业的工商档案内容,及东山路桥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与路桥公司水泥制品919,547.50元的结算单及财务收据各1张,证明2008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并扣除已付款数余额为919,547.50元。
证据三、与路桥公司水泥制品482,150元的结算单1张,证明2010年1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82,150元。
证据四、与路桥公司水泥制品568,215元1张,证明2017年8月14日进行对账。
证据五、材料供应小票4张,证明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0月20、对方尚欠原告材料款77,250元,该笔款项未在结算金额之内。
证据六、房产抵账收据2份,证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用房产进行抵账,金额为524,411元。
证据七、转账支票5张,证明2009年5月6日路桥公司还款金额总计为250,000元。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鑫海水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在2017年8月14日双方都已经对供应小票结算完毕,剩余金额568,215元。
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原告进行的材料帐、3份结算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200,9912.50元。
证据二、付款明细10张,证明被告共付原告材料款1,194,411元,剩余欠款金额为815,501.50元。
证据三、水泥供货协议,证明实际欠款为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与明光公司无关。
原告鑫海水泥对被告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结合庭审情况,原告承认该份证据中的欠款金额不在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内,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9日被告用案外人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供货。此间,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2010年1月10日、2017年8月14日分三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供货材料款总计2009912.5元,扣除已给付的货款1194411元,尚欠货款815501.5元。另查明,上付拖欠的货款时间均发生在2007年2月2日前,拖欠的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承认拖欠的货款数额815501.5元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案外人黑龙江省明光道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间又经过三次对账,书面确认了拖欠货款的数额,故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货款815501.5元予以承认,其未及时给付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承认的拖欠货款数额815501.5元予以确认,应视为对拖欠货款数额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应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暂定为529,390.77元(自2007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数额有误,应以815501.5元为基数计算,调整后的数额为475596.70元。被告提出撤销原告对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建设局的到期债权1.600,000元的财产保全的抗辩主张,因为未提出书面请求,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本金815,501.5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利息475596.70元(以货款815,5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7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60元,由原告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1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善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