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2民初4327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路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科左后旗城建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马信,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辉,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山路桥公司与被告科左后旗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被告科左后旗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陈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171.14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和7月2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市政道路工程以及给水工程等进行建设,合同总价款合计为74,167,080.13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进度、比例以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设施工义务,被告也早已接收和使用了原告的建设成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详见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明细表)。另外,2014年4月3日,经科左后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仅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8,764,989.61元,被告仅累计给付原告557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触犯了法律规定,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曾经于2020年4月27日持据诉讼到贵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口同承诺同意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20年9月15日向贵院撤诉。现因被告时至今日也未予履行向原告还款的承诺。庭审中原告对诉状补充如下:本次起诉后,被告将所欠的293万元工程款已经以八五折的
标准向原告支付完毕,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已经委托黑龙江亚太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为此增加诉讼请求698181.64元,增加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金额为1171.14万元。
被告科左后旗城建局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共计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原告所述的四份施工合同。答辩人分别在2008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内蒙古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33253560.6元;在2008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内蒙古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巴彦南路延伸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4197541.00元;在2008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名称为“甘旗卡市政道路工程(南一、二、三、四大街)”,合同价款为4862736.50元,共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四份合同。原告提出的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市政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20569898.00元的合同,是草签的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有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单》为证,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原告仅完成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2.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过双方结算,均表示以财政评审报告认定数额5876.49896万元为准,对此双方已经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在2014年4月3日经过科左后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经过双方确认,最终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即“南一大街、南二大街、南三大街、南四大街、经三路(巴彦路-铁西路)三个合同标段的道路工程、雨水
工程、污水工程及工程签证变更部分”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876.49896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最终的评审数额予以认可,并在工程结算审定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且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截止到原告起诉时,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867.57691万元,尾欠8.922051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5573万元。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实际损失的30%,法律不应保护。4.原告延误工期二年多时间,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分别是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15日和2008年8月30日。但原告施工的以上三项工程竣工合格的时间均为2010年10月9日,比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晚了26个月,故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给答辩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除上述答辩意见外,庭审中被告补充如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承认欠付工程款本金已经付清,那么被告就已经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了“内蒙古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道路及排水工程”“内蒙古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巴彦南路延伸道路工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3253560.6元和41977541.00元;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甘旗卡市政道路工程(南一、
二、三、四大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862736.50元。上述三项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经科左后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4月3日评审确定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876.498961万元,原被告对此最终评审数额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工程款本金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计算的数额,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三份(2008年7月2日两份,分别为4197541元、33253560.60元,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价款为4862736.50元),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2008年年底,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2009年年底支付工程总价款40%,2010年底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在三份合同的第六十页),被告未按此约定支付工程款,产生违约,三份合同虽然价款是4000多万元,但后来工程量增加了1800多万元,最终以财审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
2.科左后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58764989.61元。我方结合施工合同及财审报告并根据被告付款进度以5876万元为工程款本金经会计事务所所计算出的被告应当支付违约利息损失的具体明细及具体数额;
3.黑龙江亚太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欠工程款利息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是以财审评定的5876万元为建设工程款本金,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并结合三份合同第六十页约定
的付款比例及进度,并根据最高法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所作出,证明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1171.14万元。
被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是该三份合同上的内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两份为2008年9月15日、一份为2008年8月30日,但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原告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实际竣工时间比约定竣工时间晚26个月;
2.工程竣工验收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三份合同中的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0年10月9日,比合同约定时间晚26个月,竣工验收单中的合同价款以后旗财政局的评审报告为准;
3.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后财投评字2014第6号),证明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58764989.6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4.被告历年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附付款及相应凭证等65张),证明整个工程款结算价为58764989.61元,被告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及给付等约定,该工程由原告
施工完成后,经科左后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8764989.61元,双方确认该审定后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书复印件四份中标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但该时间应当是工程竣工后,各方组织进行验收的时间,此时间不能等同于实际竣工时间,而在上述验收书中标明的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其中两项工程为2008年8月30日,另一项工程为2008年9月15日,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黑龙江亚太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核鉴定报告,是在被告提交的历年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的内容相符的情况下,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核鉴定报告,内容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建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虽然现在本金已经结清,但确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
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自约定给付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71.14万元,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东山路桥公司要求被告科左后旗城建局给付违约损失117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171.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8.00元,由被告*****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风
人民陪审员  付丽娜
人民陪审员  敖春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乌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