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璐路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璐路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2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刘颖,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璐路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
法定代表人:庄文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v>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陈承煌,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经协大厦**>
法定代表人:毕永清,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璐路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初4452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挂靠于被上诉人璐路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公司答辩称,1、合同相对方是璐路通公司,***是作为璐路通公司代理人签字。2、黄文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是挂靠实际施工人。3、假设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向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主张权利。4、假设认定***是挂靠实际施工人,璐路通公司对***也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7675598元、奖励80000元、材料款350000元;2.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立即向***返还保留金665560元、履约保证金60000元;3.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各项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确认***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各项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承担。庭审中,***撤回上述第1项中的材料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736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建设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其系挂靠于璐路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为甲方、璐路通公司为乙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书》,中铁十七局公司虽对《合同协议书》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挂靠璐路通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公司签订合同,也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中铁十七局公司对《竣工结算书》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办理结算,并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为甲方,***为乙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中铁十七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还款协议书》上只有项目部印章,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名,认为该印章系私刻或偷印,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书》均载明合同相对方的甲方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乙方为璐路通公司。该协议书、结算书落款的甲方处均加盖中铁十七局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公章,并有王双龙在代理人处签名确认,乙方处加盖璐路通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名捺印,该协议书、结算书虽有***签名,但均是璐路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项目部所签订。从***提供的收取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体现璐路通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但未注明款项性质。***虽提供由其本人签名、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还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仍记载“对贵公司工程款拨付出现滞后”,中铁十七局公司亦对该协议书中项目部的印章提出疑义。综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璐路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十七局公司亦不予认可。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挂靠于璐路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上诉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直接驳回***的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2018)闽0211民初4452号之四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 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和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