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11民初4452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璐路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C611室。
法定代表人:庄文伟。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注:2018年12月10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郭青,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月3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对郭青的授权委托)。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华。
原告***与被告厦门璐路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璐路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的集美中心站主体结构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工期、施工组织管理、违约责任及处置、履约担保、合同生效与终止都进行了相关的约定。璐路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项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交付,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8年2月8日,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的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对原告承建的集美中心站主体结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113.5891万元,该竣工结算金额扣除保留金、材料款和机械台班费后的累计金额为2960.916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193.3562万元后,被告尚余工程款767.5598万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第6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保留金66.556万元(231.5043万元-164.9483万元);并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根据中铁十七局公司项目部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厦项办[2015]2号通报,被告应支付原告节点奖励3万元、根据[2017]8号文件第2点通报,被告应支付原告节点奖励5万元,共计8万元奖励;原告退场后遗留于施工现场价值35万元的材料被告被告占有并擅自处理。至此被告因集美中心站主体结构工程拖欠原告的款项包括:工程款767.5598万元、保留金66.556万元、履约保证金6万元、奖励8万元、材料款35万元,总计883.1158万元。现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的集美中心站主体结构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然以上各个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5598万元、奖励8万元、材料款35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留金66.556万元、履约保证金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各项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各项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璐路通公司、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但是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00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分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铁十七局公司承接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后,将部分劳力、机械、设备分包给璐路通公司。仅是工程内容的劳务等部分分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二、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所在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铁十七局公司与璐路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第3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连江中路181号中铁大厦。所以本案应由约定地所属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本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协议书》中有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的地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应由本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德坤
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
人民陪审员 谢家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