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81民初2922号

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

法定代表人:魏玉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波,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

法定代表人:岳文彦,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204028.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止为4528777.19元),2020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时长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合计16732805.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海新区总承包项目施工工程(综合单价)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北海新区总承包项目一期热网工程(启动区北区不含金海大街、滨海大街、源至路);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包机械;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18日开工,2011年10月20日竣工。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本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税价)为12600000元。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了工程量确认。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补充条款约定了施工便道、施工排水、降水、开挖回填土石方、压力管道监检等现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管道安装,北海新区管委会委托辽宁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31日作出营意达审字(2016)2070《营口北海新区市政管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但是该报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存在漏量、少报、少审的情况。经原告再次核算,重新明确了合同内热力管线及井室安装工程量、现场签证工程量、水压试验工程量和探伤工程量,重新核算出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096508.33元。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892480元,尚欠12204028.33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于2019年初起诉至法院,后在被告多次协商并承诺支付工程款后提出撤诉。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与原告签订的《北海新区总承包项目施工工程(综合单价)施工合同书》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1项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第(2)种方式解决:(2)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订立地点为北京市宣武区。根据双方的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2010年6月28日国务院正式批复撤销北京市宣武区,将其并入北京市西城区,故该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海新区总承包项目施工工程(综合单价)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7.1中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第(2)种方式解决。(2)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合同的订立地点为北京市宣武区。在合同中,双方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对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市宣武区已并入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22196元,免予收取,退还给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操

审判员 冯 卫

审判员 孙艳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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