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5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学府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光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龙运物流公司是项目的运营单位,负有还款责任的是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应付利息起算点错误,2015年3月,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向东光管道公司付款50万元,东光管道公司予以同意,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点的变更,故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时起算利息。
东光管道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龙运物流公司,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只是案涉工程的现场临时指挥机构,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支付工程款是龙运物流公司的法定义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代表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光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运物流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1078990.66元;2.判令龙运物流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暂定397455.15元(计算至起诉日);3.诉讼费由龙运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东光管道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得了龙运物流公司招标的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集装箱站第一标段综合管网工程。2009年11月2日,双方就该招投标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开工,200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龙运物流公司对东光管道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有异议,龙运物流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委托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光管道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了黑奥隆价审字[2014]008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378990.66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东光管道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光管道公司与龙运物流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有《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关于龙运物流公司欠东光管道公司工程款1078990.66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龙运物流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实际建设方为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路局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的问题,因龙运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东光管道公司举示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审核报告》的建设方亦为龙运物流公司,虽然东光管道公司举示的《开工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方盖章为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但《开工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于建设单位的证明力低于《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龙运物流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因结算价格不能确定,于2014年1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并确定了工程价款为4378990.66元。龙运物流公司辩称应从2015年3月份建设指挥部的最后一次付款计算利息,理由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5“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有约定,且龙运物流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经支付合同约定价款280万余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才拖至2014年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且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从而最终确定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故对于本案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在审核报告确认后的14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龙运物流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2月3日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78990.66元;二、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的利息(以1078990.66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本院二审期间,龙运物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设立的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而不是龙运物流公司。东光管道公司质证认为,原审中东光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龙运物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龙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2009年10月15日《中标通知书》及2009年11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双方为龙运物流公司与东光管道公司,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5规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2014年1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龙运物流公司主张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时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咸雅芳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