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10民初2545号
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学府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107899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暂定397455.15元(计算至起诉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5日,经被告招标评标确定,原告作为中标人取得了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集装箱站第一标段综合管网工程。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具体,由原告承包该标段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现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委托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核,奥隆公司做出黑奥隆价审字[2014]008号审核报告,审核该工程总金额为4378990.6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合计33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078990.66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金额4378990.66元,已经支付330万元,尚欠原告1078990.66元的事实。但对该工程建设单位和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工程系政府工程,建设方实际为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系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下设机构,被告系项目运营方,并非建设方。施工合同系建设指挥部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实际承担工程建设及付款方均应为建设指挥部。原告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及付款凭证均可以证实建设单位及付款单位均为建设指挥部而非被告。故承担付款责任的应为建设指挥部而非被告公司;原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280万元,在施工完毕后建设指挥部已经将全部价款予以支付。后双方对增加的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由被告委托奥隆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于2014年出具的审核报告结果为437万余元,即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总价确定时间为2014年。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即开始即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从2015年3月份建设指挥部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利率也应当按章1-3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照5年期的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A1、《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集装箱站综合管网工程第一标段,经过公开招标程序,原告作为中标人取得施工资格,招标人明确写明为本案被告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招标人虽然表明是被告公司,但实际上是当时的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因招标要求使用被告名义进行招标,并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建设人系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质证理由,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集装箱站综合管网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在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工程内容为综合管网施工及安装,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写明发标人为本案被告;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合同系建设指挥部使用被告名义签订,该协议约定全部价款280万元,已由建设指挥部全额支付。原告起诉的价款系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奥隆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时,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于结算之后14日内给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A3、工程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开工。证据A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开工,于2009年11月26日竣工,实际工期41天,经原、被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合格,验收当天工程交付给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从200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该公路建设单位为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合同价款为280万元,被告公司并未是实际建设单位,应由实际建设单位承担该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A5、2014年1月20日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378990.6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30万元,尚欠工程款1078990.6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审定金额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公司就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最终价款以被告名义委托奥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结算的金额进行审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中得了被告招标的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集装箱站第一标段综合管网工程。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就该招投标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开工,200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委托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了黑奥隆价审字[2014]008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378990.66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原告共收到工程款3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有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8990.66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的实际建设方为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路局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举示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审核报告》的建设方亦为被告,虽然原告举示的《开工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方盖章为哈尔滨公路货运主枢纽站建设指挥部,但《开工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于建设单位的证明力低于《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因结算价格不能确定,于2014年1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并确定了工程价款为4378990.66元。被告辩称应从2015年3月份建设指挥部的最后一次付款计算利息,理由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5“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因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有约定,且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经支付合同约定价款280万余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才拖至2014年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从而最终确定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故对于本案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在审核报告确认后的14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2月3日计算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78990.66元;
二、被告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的利息(以1078990.66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龙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世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