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格林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格林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深圳市格林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格林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庭审前申请追加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后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立足于ITS(智能交通系统)领域的高科技企业,在全国ITS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占有率。原告自2007年开始,自主设计、独立开发了系列“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软件”及配套硬件,并应用在机动车倒计时器产品上,主要应用于国内市政智能交通工程。被告在最近几年,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软件”,并应用在其机动车倒计时器产品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深圳市松白路等交通工程及相关产品中实施了原告“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软件”。另外,被告在自己的网站、刊物及全国范围内大肆宣传销售,其大量生产、销售、实施、宣传侵权软件和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名称为“动态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上擅自实施原告“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程序,并立即全部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程序;3、依法删除被告官网www.jgd××ch.com网站上关于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宣传销售信息;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害原告著作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5、被告在其网站(www.jgd××ch.com)首页及本行业公开媒体(《智能交通杂志》)上发布道歉声明(“声明”的具体内容: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正式表示道歉),消除侵权影响;6、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根据被告软件研发的实际情况,被告产品上所运用的软件完全是自主、独立开发,被告的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均由自己设计完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任何方法或者人员接触到原告的软件开发资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使用反向破译等任何方式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原告所提交的录像资料、网页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软件著作权。另外,作为一款用于道路交通倒计时的软件,现有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是有限的,不能因为表达方式或者主要功能相似就认定被告的软件侵害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否则市场上诸多倒计时器所使用的软件相互之间均存在权属争议,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既然被告不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但原告所诉请被告赔偿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被侵犯后所遭受到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后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告所要求赔偿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作为一种道路交通倒计时器上所使用的软件,其市场价格难以准确单独定价,一个倒计时器售价也就一两千元,其软件在道路交通倒计时器中所占的份额、比重是有限的,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销售了多少侵权的产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太高,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机动车倒计时软件源程序(保密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2、被告的官网网页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两张光盘,显示的内容是装有被控侵权软件的机动车倒计时器在深圳部分路口应用情况的录像,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的侵权事实。4、拍摄公司的证明。5、拍摄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取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6、装有被控侵权软件的机动车倒计时器在深圳部分路口应用情况的说明和照片,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软件的事实。7、“松白路光明新区段改造工程交通工程(重新招标)”标段中“松白路/光侨大道”路口中安装有被控侵权软件的机动车倒计时器的录像(产品上有被告公司的标志),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软件的事实。8、“松白路光明新区段改造工程交通工程(重新招标)”标段中“松白路/光侨大道”路口中安装有被控侵权软件的机动车倒计时器的照片(产品上有被告公司的标志),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软件的事实。9、被告中标涉嫌侵权路段工程的网页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21943号公证书,证明松白路段安装有被控侵权软件的事实。10、(2012)深证字第298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法院证据保全时向法院提交的软件是虚假的,不是该份公证书中显示的机动车倒计时装置中安装的软件。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公证费发票(含对被告官网的网页公证、对深圳建筑工程网中显示被告有中标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相关路段的公证、对相关路口装置照相的公证),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提交补充证据13、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于3月9日突击更换光明新区松白路各路口的被控侵权软件。
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4、涉案软件的技术开发文件、测试报告及用户手册,证明原告自主研发了涉案软件。15、深圳建筑工程价格信息(2008年第4期),证明原告软件的发表时间。16、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到涉案软件。
被告对证据1因未见到原告软件源程序的内容,不发表具体意见;对证据2、5、9、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9、11、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03091131号报警回执。2、受案登记表。3、关于松白路光明新区段改造工程、交通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4、关于松白路光明新区段改造工程、交通工程施工的一些情况说明。5、关于2012年3月9日松白公路与富利南路交叉路口交通安全设施被恶意破坏的重大线索。证据1—5证明被告在松白公路与富利南路交叉路口安装的交通安全设施被恶意破坏。6、复查申请受理通知书。7、关于(2012)深证字第29857号公证书违法公证的投诉,证明原告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29857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和公证事项均违法。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7日在被告住所地保全到下列证据:1、机动车倒计时产品一台。2、用于机动车倒计时产品的计算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交通控制系统、楼宇监控系统、工业自动化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开发(以上不含限制项目)等。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系版本为2010年6月份版本的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软件。该版本软件系其公司2007年研发2008年10月开始使用的SMOOTH系统动态实时倒计时软件升级而来。原告提交了SMOOTH系统动态实时倒计时实现策略、SMOOTH系统动态实时倒计时实现方案、SMOOTH系统动态实时倒计时通信协议以及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软件、软件编译工具Keil、软件烧写工具MepWin。原告认可其诉请保护的涉案软件著作权未进行版权登记,并确认涉案软件是附着在相关产品的芯片上,没有单独销售涉案软件。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保护的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2010年6月版本与SMOOTH系统动态实时倒计时的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深圳建筑工程价格信息(2008年第4期)载明原告是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的生产商,品牌GREENWAVE,规格型号为GCD-V330,每台售价人民币6225元。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名称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数量61套,单价人民币498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保护的动态数据型三位三色机动车倒计时器2010年6月版本软件与深圳建筑工程价格信息及《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计算机软件的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4279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机动车倒计时器产品,在产品简介中载明:被告公司倒计时有:机动、行人、动态行人等三大类产品,按工作方式分有:学习型、自适应型两类。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21943号公证书显示工程名称为松白路光明新区段改造工程交通工程(重新招标)的中标人为被告,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上的公示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2日。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2985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成熙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黄某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9日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松白路和富利南路交叉口处,张某某对该路口红绿灯交通设备进行拍照,拍的照片十二张……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实际物品拍照所得。所附照片实物主板上标注“JGD-MAINREV:012010-09-17”,主板的芯片上标注有“NUVOTON”。被告主张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2985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信息是被人破坏后取得的,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实物主板上标注“JGD-MAINREV:012010-09-17”、“NUVOTON”主板芯片非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的录像(光盘)显示:松白路段有工程人员站在施工车辆上打开红绿灯交通设备现场作业,施工车辆上有被告的名称。
庭审时拆封保全到的机动车倒计时器产品,主板上标注“REV:2.2”、“2011-10”,芯片上标注“STC”。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法院在被告处保全的软件程序及实物产品所烧录的软件不是被控侵权软件程序。原告庭审后主张:不同意以法院保全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作为鉴定的比对对象,并表示被告在法院证据保全后已将位于松白路及其他由其安装的被控侵权软件更换,目前难以获得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软件,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2012)深证字第29857号公证照片中显示的安装在机动车倒计时产品中的软件。被告坚持主张其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软件只有其提交给法院的那套软件程序,没有其他的版本提供给法院。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成立于1995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担各种等级公路、城市道路的信号灯、护栏、标线、标志牌、防眩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安装、抢修工程……交通信号及匝道控制系统、电子警察系统、可变信息系统、车辆检测及诱导系统……市政公用建筑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原告提交的指称装有被控侵权软件产品的录像、网页等资料均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被诉侵权行为。
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29857号公证书,由于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松白路和富利南路交叉口红绿灯交通设备当时的状况,并不能确定该设备仍处于初始状态未经人为破坏;且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上主板及芯片的标示与保全产品上主板及芯片的标示虽存在区别,但主板和芯片的标示与软件的内容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存有其他版本的被控侵权软件。原告另以单方制作的录像来证明被告在法院保全后突击更换了松白路等路口的被控侵权软件,但拍摄的内容并未确切反映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系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法院保全到的软件程序及保全产品内的软件程序,原告坚持认为并非被控侵权软件程序,却不能提供其认可的被控侵权软件程序或能获取到的线索。在被告确认已将被控侵权软件程序提交法院,否认存有原告指称的被控侵权软件程序的情形下,本院责令被告再提供原告指称的被控侵权软件程序已不具可行性。本案因无原告认可的被控侵权软件程序进行比对,且原告也不同意以法院保全到的软件程序作为鉴定的比对对象,故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来认定涉案软件程序与被控侵权软件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具有被诉侵权行为的依据不足,亦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具有被诉侵权行为,且确认涉案软件著作权权属亦非本案单独诉请,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本院对该问题作进一步查明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格林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0元,由原告深圳市格林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审判员 费   晓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洋(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