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与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084民初1686号
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宁安市。
经营者:***,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温建生妻子),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男,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牡丹江市,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建生经销处)与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生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生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亿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2103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132.24元(从2013年5月9日开始至2017年10月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53个月)。诉讼过程中,建生经销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亿丰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210333元、利息57131.70元,共计267464.70元,***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4月开始为被告施工的宁安市瑞合恋恋山城工地供应钢材。二被告偿还部分钢材款后,剩余钢材款210333元未还,产生逾期付款损失57131.70元。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亿丰公司和原告建生经销处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与原告不相识,没有向原告购买、赊购钢材,所以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建生经销处钢材款,即使亿丰公司不认可,被告也承认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承担应该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8日,入库单四张;2.营业执照、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3.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调查笔录三页、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收据四张、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瑞合公司为被告亿丰公司下发恋恋山城三期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安市向阳花园小区F区(恋恋山城三期)6号楼。瑞合公司与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协商建设施工6号楼事宜。***系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并挂靠亿丰公司。瑞合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涉嫌犯罪曾在逃。温建生系建生经销处的经营者,与***是夫妻关系,以家庭财产形式经营建生经销处。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10333元。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亿丰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工商登记档案一份(18页)。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曾任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瑞合公司为被告亿丰公司下发恋恋山城三期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同日双方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安市向阳花园小区F区(恋恋山城三期)6号、12号、20号、29号楼。被告***系该工程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并挂靠于亿丰公司。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原告建生经销处为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建设的宁安市向阳花园小区F区(恋恋山城三期)6号楼供应钢材,核款690333元。***的工作人员满龙云、***、***为原告的经营者***的妻子***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另载明:”亿丰九项目部、6#”。***给付原告钢材款480000元,尚欠钢材款210333元。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年至五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生经销处向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建设的宁安市向阳花园小区F区(恋恋山城三期)6号楼供应钢材,并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及记载:”亿丰九项目部、6#”的证据”入库单”,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可该事实,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钢材的全部义务,***收到钢材未履行给付全部钢材款的义务,尚欠部分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钢材款210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货物时既没有约定违约金又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应从被告为原告出具单据之日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给付2013年5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7131.70元(210333元×6.15%÷12个月×53个月)及2017年10月1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103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涉案工程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亿丰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中,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该工程,未履行给付全部钢材款的义务,作为被挂靠人的亿丰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亿丰公司给付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亿丰公司辩称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与原告建生经销处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亿丰公司虽然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但其作为瑞合恋恋山城6号楼的中标施工单位,其以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亿丰公司进行6号楼的工程施工。在黑龙江省宁安建筑管理站备案材料中,亿丰公司参与的招投标手续及瑞合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使用的”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亿丰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亿丰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标并中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了亿丰公司的公章。虽然亿丰公司否认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建设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亿丰公司登记备案的印鉴,不知道***以亿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以亿丰公司的名义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可以推定亿丰公司明知***以其名义使用亿丰公司公章。即使邱迎楠私刻亿丰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公司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亿丰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亿丰公司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为非法人独立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亿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亿丰公司申请对合同中的亿丰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亿丰公司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建生经销处出具入库单,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且原告曾找***索要过尚欠的钢材款,***对此事实亦认可,且***涉嫌犯罪曾在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亿丰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认可欠钢材款并认可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钢材款2103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131.70元(2013年5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合计267464.70元。2017年10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103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安市宁安镇建生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计2656元,由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穆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