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085民初1446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棱市穆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请求:1.亿丰公司应当给付***运费、钩机工时费28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亿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已去世)是夫妻关系,***(已故)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在穆棱市住宅楼建设施工工作负责运输建筑材料,福盛家园建设运碎石每立方米55元,运3车24立方米,计1320元,运中沙每立方米60元,运10车80立方米,计4800元,钩机工时费300元/小时,用时73小时,计21900元,共欠运费、工时费28020元,并由时任项目经理***)生签字确认,为此提出上述请求。
亿丰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1月4日欠据一份,载明***(已故)为亿丰公司运输砂石每立方米55元,运3车24立方米,计1,320元,运中沙每立方米60元,运10车80立方米,计4,800元,钩机工时费每小时300元,用时73小时,计21,900元,共欠运费、钩机工时费28,020元,票据由项目经理***)生签字确认事实。证明:亿丰公司拖欠***(已故)运费、工时费28,02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申请调取穆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其卷宗内亿丰公司建筑工程许可证证据材料,证明:1.福盛家园是由亿丰公司承建;2.***(已故)运输费、工时费应由亿丰公司承担责任;3.证明***)生是亿丰公司项目经理及乔某负责该福盛家园建设管理人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人乔某、证人刘某、证人雷某、证人李某,证实***)生证实是福盛家园项目经理负责人,福盛家园由亿丰公司承建福盛家园建设工程实施,乔某是出入库管理员,刘某负责亿丰公司在福盛家园工程建设技术工作,雷某负责看管建设材料,均证明亿丰公司在建设福盛家园时拖欠***(已故)28020元运费及钩机工时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两组书证和四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形式来源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已故)在穆棱市住宅楼建设施工工作负责运输建筑材料,福盛家园建设运碎石每立方米55元,运3车24立方米,计1320元,运中沙每立方米60元,运10车80立方米,计4800元,钩机工时费每小时300元,用时73小时,计21900元,共欠运费、工时费280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丈夫***(已故)给亿丰公司建设穆棱市兴源镇福盛家园工程中拉运砂石、中沙材料、钩机工时由项目经理***)生签字确认,***的丈夫***(已故)实际履行运输和劳务义务,合同成立有效,亿丰公司应当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其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生前妻子因此享有诉权,***主张索要运费及钩机工时费28,020元,应当予以支持保护。
综合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运费及钩机工时费28,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