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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4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627906,住所地泉州市安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加种。
诉讼代表人杨济萍,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人***,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曾荣福、程琼芬,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济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曾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对被告单位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2010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漏税情况。期间,身为被告单位兴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为让公司少补交税款及罚款,找到时任泉州市洛江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王某帮忙,由王某出面找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检查该案的经办人员许某帮忙,导致被告单位少补交税款及罚款人民币215.953876万元。事后,被告人***分别于2012年6月份、8月份贿送许某、王某各人民币15万元、5万元。被告单位兴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许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报税销售收款收据,被告单位兴源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诉讼代表人杨济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在单位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且对社会作出较大贡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对位于泉州市安平开发区的被告单位兴源公司2010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实际销售额与税务申报额不符的漏税情况。期间,身为被告单位兴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找到时任泉州市洛江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王某(另案处理)帮忙,由王某出面找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检查该案的经办人员许某(另案处理)帮忙,以期让公司少补交税款及罚款。许某在检查时未全面查清、认定被告单位兴源公司所隐瞒的销售收入数额,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6月4日对被告单位作出补交税款及罚款共计人民币35.61146万元的处理决定,导致被告单位少补交税款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15.953876万元。事后,被告人***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门口旁贿送给许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后于同年8月份在泉州市洛江区国家税务局王某办公室内贿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于2016年4月10日在被告单位兴源公司办公室被侦查人员带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15.9538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大学校友。大概是2013年年初,其任泉州市洛江区国税局副局长。当时泉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检查***所在的兴源公司,其介绍了稽查局经办人员许某与***认识并向许打过招呼。当时许某有说如果不听企业解释的话,初步算起来兴源公司要补交300多万的税款。后许某让其转达***补交三十几万的税款是否可以接受,其让***直接跟许某联系。之后,***有说事情解决了。同年夏天,***到其办公室,为感谢此次帮助,送了其人民币5万元。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就职于泉州市国税局,系2011年年底稽查兴源公司2010年纳税案的经办人员。经初步计算,兴源公司要补交税款、罚款等大概300多万元。稽查过程中,其只认定了现场搜查到的部分销售清单,在其帮助下,兴源公司最终只补交了41万多元。2012年的一天,为表示感谢,***在其单位楼下送了其15万元。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晋江市国税局管理八分局管理员。2006年春节前,兴源公司的***拿了一个袋子到其家中,其发现里面是钱后就赶紧退还给他。春节过后,***又拿了一个茶叶袋到其家中,本以为是茶叶就没在意,之后才发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收下了。大概是2006年年中的一个周末,其到兴源公司找***,期间,有聊到高尔夫球具。过了几天,***打电话让其到公司并拿了4万元让买两副高尔夫球具,其将钱拿回后就留下了。并称当时兴源公司系其所分管,***送钱是为感谢其平时在税务征收中对公司的关照。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兴源有限公司会计。2011年11月份,泉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到公司调取2010年的账目及一些现场销售清单。经公司自行整理,2010年未入账的销售收入大概三、四百万,之后,公司陆续把未入账的销售清单入账,补开发票并在当月合并申报。2012年春节后,许某让其到泉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办公室对账。6月份,案件结案后,公司补交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共40万元左右,但按照规定,没有当月申报纳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按照300万来算的话,大概也要补交200多万。并称当时兴源公司将账目领回后,未入账的现场销售清单补入账后就没有保留了,一般由公司销售人员录入电脑。未入账的销售收入大部分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兴源公司基本户和财务张某的个人银行卡。其提供的105名客户的收款收据和发货单都是2010年实际销售时开具的,这些销售收入没有申报纳税,因是零星客户所以没开正式发票。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兴源公司出纳。兴源公司《2010年现金销售收入没入账统计表》中所体现的相关收款收据均为其于2010年收到客户当面支付现金时所开具的,作为公司内部记账的凭证。其开完收款收据后,拿给魏某签名、盖章,两人共同确认。这些钱由其保管,大部分用于公司人员直接开支,没有存入账户。
6、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关于对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有关单据梳理统计的说明,证实泉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兴源公司收款收据等涉税资料及该公司2010年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核对,发现该公司上述涉税资料涉嫌隐瞒销售收入350.088609万元未申报纳税;经统计,单据涉及应征收增值税50.867576万元、企业所得税74.805258万元、罚款62.836417万元,截止至2012年6月4日应加收滞纳金27.444625万元,合计215.953876万元。
7、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泉稽国检通一(2011)13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证实该局于2011年11月25日决定派庄某、许某对兴源公司2010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8、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许某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11月任泉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科科员、副主任科员。工作期间,主要职责为税收违法案件检查。
9、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泉国税稽处(2012)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稽国罚(2012)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理报告,证实该局于2012年6月4日对兴源公司销售收入未入账偷税及不合法凭证入账追补税款作出处理决定,追补增值税5.90292万元、追补企业所得税共22.416699万元,并对以上应补税款按所属时间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以罚款7.291843万元。
10、兴源公司情况说明及现金销售收入没入账统计表、收款收据、发货单,证实:⑴该公司2010年销售未入账的收入为350.088609万元,2016年5月4日出具说明时仍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⑵被告人***从2002年起任该公司总经理,其退出的215.953876万元均系兴源公司所缴。
11、兴源公司付款申请签署单及现金支出凭证,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8月17日从该公司报销应酬费20万元。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8月3日两次从被告人***处共扣押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15.953876万元。
13、破案经过等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证实:⑴被告人***在被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许某、王某的事实。此外,在被立案前还主动交代了该院未掌握的***在2006年期间先后两次贿送给时任晋江市国税局安海分局征管员蔡某合计人民币14万元的犯罪事实,为破获蔡某涉嫌受贿案提供了重大帮助;⑵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4、营业执照、章程等公司设立及相关材料,证实兴源公司为台港澳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黄加种,董事为杨济萍等人,总经理为***,营业期限为1994年9月21日至2044年9月21日。
15、委托书、居民身份证,证实兴源公司委托董事杨济萍为诉讼代表人及杨济萍的基本身份信息。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系兴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生产、销售、经营等所有事务,以月薪8000元及年底奖金10万元左右为薪酬。大概从2008年起,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只对法定代表人黄加种负责。2011年11月份,公司因多报营业额被泉州市国税局稽查,为了减轻处罚,少交税款,其找到时任泉州市洛江区国税局副局长的王某帮忙,通过王某介绍认识了当时负责办理该案的泉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许某,许也默许帮忙。2012年4月份左右,公司补交了30多万元的税款后就解决了。5-6月份的时候,泉州市国税局通知其去把公司账本领回,为感谢许某的关照,其在国税局旁边一路口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5万元拿给许某,许当场收下了。同年8月份,为感谢王某在处理税务一事中的帮助,其到王某办公室内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5万元送给王某,他也收下了。因公司董事会成员都在国外,自己与法定代表人黄加种又是亲戚,作为公司事实上的全权代表,行贿一事虽系个人决定,且未向黄加种等人汇报,但代表公司。居于其与黄加种的相互信任,行贿款20万元本想等公司转让或退休再报销,这样对公司比较没影响,之后是为了说清楚才办理报销的。公司提供的《2010年现金销售收入没入账统计表》及收款收据等体现公司2010年存在销售额350.08869万元未申报纳税情况属实,除了之前补交的30多万元税款,按照规定,公司还应补交215.953876万元。并称其为与时任晋江市国税局安海分局征管员蔡某搞好关系,以期在税收征收方面得到蔡的关照及理顺一些关系,大概是在2005年年底到蔡某家中贿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后又于2006年年中在其办公室贿送了蔡某人民币4万元。该14万元系当时公司分管财务的吴某(外资股东之女,马来西亚人)个人所出,未经公司报销。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和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达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兴源公司的行贿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达200余万元,本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单位于案发后退出了全部应补税款,积极挽回国家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在单位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系初犯并建议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单位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被扣押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七角六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金怀
人民陪审员  施晓娴
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慧婷
附注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第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一条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