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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3217号
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平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627906。
法定代表人:黄加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娇,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塑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塑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支付兴源塑料公司货款92517.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陆续向兴源塑料公司购买熊猫牌PVC给水管材。兴源塑料公司发货6次,货款合计152517.06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11日付款50000元、10000元,尚欠兴源塑料公司货款92517.06元。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兴源塑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兴源塑料公司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中收货人“**”“杨立新”字迹无书写时笔尖压力对纸张背面所造成的凹凸感,送货单中部分存在原件折痕复印时形成的粉末残留痕迹,难以确定送货单为原件;2.部分送货单处收货人为“杨立新”,但无法明确该签收人的身份,亦无法证明收货人系代表**签收货物,无法证明该部分的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3.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送货单上没有任何人签收,无法证明该批次货物已经交付给**。综上所述,对兴源塑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即使上述送货单系原件,根据送货单仅能确定兴源塑料公司向**交付了价款为53993.14元的货物,而兴源塑料公司又自认**已支付了60000元,**的付款足以偿付兴源塑料公司的货款,无法证明**尚拖欠兴源塑料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兴源塑料公司主张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其货款92517.06元,但兴源塑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源塑料公司未能举证**结欠其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泉州兴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来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