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文,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镇同北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常文,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街10-2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常文因与被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一审被告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一审被告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常文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认定,常文书写的《银行贷款偿还计划》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错误。2012年6月29日,龙江银行与鼎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常文和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签有《保证合同》,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为保证期间,现已超过两年担保期间。
(二)2015年7月13日,龙江银行在一审提起诉讼并立案,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15天,且未对常文起诉。2015年8月25日,在开庭后龙江银行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时已超出保证期间42天。《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约定由常文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二审判决违反《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令常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
二、二审判决依据《银行贷款偿还计划》判令常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属错误采信证据
(一)二审判决支持龙江银行上诉请求的主要依据为《银行贷款偿还计划》是三亚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但该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案涉借款担保无关。
(二)二审判决判令常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常文与龙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在此期间,龙江银行向主债务人鼎基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三份,即2015年3月21日,4月30日,6月20日。常文在担保期间从未收到龙江银行发出的盖有公章、合法有效的《龙江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常文出具的《银行贷款偿还计划》,不是保证责任通知书。二审法院以《银行贷款偿还计划》为保证责任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立法宗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龙江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常文主张权利。
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常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保证期间,因常文长期不在原籍黑龙江省大庆市居住,而在海南省经商,龙江银行通过电话向常文主张权利,常文也认可鼎基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告知龙江银行催款一事,由于常文具有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的双重身份,龙江银行在向其催款主张权利时,无需明确区分向主债务人作出催收借款和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两个意思表示。
常文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银行贷款偿还计划》,该还款计划虽加盖有三亚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如上所述,因常文具有双重身份,二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12月29日常文出具《银行贷款偿还计划》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常文应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常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小光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潘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