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常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常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7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庆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村。
法定代表人常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10-29-4号。
法定代表人满英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文,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生,系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常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8.834%,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一次还本,双方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常文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被告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12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79002.8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5日利息2875647.09元,合计14354649.89元;二、判令被告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三、判令被告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5.8万元;四、被告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常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76元,应予退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