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明,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大庆龙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大庆满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大庆龙江银行于2012年6月29日与鼎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龙庆大借字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庆龙江银行借给鼎基公司12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8.834%,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一次还本,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鼎基公司承担。满丰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与大庆龙江银行签订2012年龙庆大保字×××号和×××-1号《保证合同》,为2012年龙庆大借字×××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9日,大庆龙江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鼎基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鼎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1,479,002.8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05,817.28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鼎基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7,561,035.82元。大庆龙江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1,600元。
大庆龙江银行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鼎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1,479,002.80元,截止2016年12月13日利息6,082,033.02元、律师费71,6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满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鼎基公司、满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庆龙江银行按约定向鼎基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鼎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7,561,035.82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大庆龙江银行要求鼎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7,561,035.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大庆龙江银行要求鼎基公司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8.834%基础上上浮50%给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大庆龙江银行请求鼎基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71,600元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鼎基公司应承担大庆龙江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于大庆龙江银行提交了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律师费71,6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大庆龙江银行请求满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大庆龙江银行于2012年6月29日向鼎基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大庆龙江银行与满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大庆龙江银行主张保证期间内向满丰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龙江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加盖的满丰公司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故大庆龙江银行向满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案涉2014年12月29日《银行贷款偿还计划》上加盖的公章为三亚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签字人为**,计划内容为该公司请求宽限还款日期,该公司资金到位后,立即偿还贷款,该证据并未体现出与**保证责任有关联性,故大庆龙江银行向**主张保证权利证据不足。满丰公司、**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大庆龙江银行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大庆龙江银行要求满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鼎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龙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561,035.8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止);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11,479,002.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即在原借款利率8.83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欠息205,817.2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即在原借款利率8.83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鼎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庆龙江银行律师代理费71,600元;三、驳回大庆龙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鼎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96元,由鼎基公司负担。
大庆龙江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判决**对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鼎基公司、**、满丰公司负担。庭审中,大庆龙江银行确认二审中不要求满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大庆龙江银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虽然《银行贷款偿还计划》形式上有乾丰公司盖章,内容有“我公司”字样,但乾丰公司与大庆龙江银行没有借贷关系,乾丰公司没有理由向大庆龙江银行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更没理由向大庆龙江银行出具《银行贷款偿还计划》。且**不是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乾丰公司作出承诺。**签字的《银行贷款偿还计划》系在大庆龙江银行不断督促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向大庆龙江银行回复,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
**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鼎基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大庆龙江银行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时已经超担保期间15天,且未主张**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25日,大庆龙江银行在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已超担保期间42天,**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鼎基公司收到《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3份,即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各一份,**未收到《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乾丰公司虽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银行贷款偿还计划》,但乾丰公司不是借款人,从《银行贷款偿还计划》内容看,**书写“我公司”是指鼎基公司。从2012年6月29日至今,**没有收到过《龙江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满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大庆龙江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所加盖满丰公司印章系伪造,所以满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大庆龙江银行的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而依法免除。请求维持满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
鼎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于2012年6月29日从大庆龙江银行处借款1200万元,因企业多年经营亏损,只偿还部分利息。其收到大庆龙江银行在2015年3月21日、4月30日、6月30日三次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没有收到过或由其转交给**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其争取在2018年全部偿还借款本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初字157号案件中《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意在证明:2015年7月15日大庆龙江银行提起诉讼时未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意在证明:大庆龙江银行在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2年保证期间,应免除**的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乾丰公司营业执照、核准设立通知书。意在证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大庆龙江银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大部分证据与二审争议的焦点无关。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承认不是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庆龙江银行提供**签字的《银行贷款偿还计划》,是因为大庆龙江银行一直向鼎基公司催款,但是**不在大庆,在三亚,乾丰公司公章系**签字后在三亚盖的。
满丰公司表示争议问题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鼎基公司对上诉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大庆龙江银行及满丰公司、鼎基公司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经法庭庭审中核实,**在2015年7月16日之前确系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庭审中称,大庆龙江银行到鼎基公司催收借款,并让鼎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鼎基公司工作人员向其通知,其在三亚市书写了《银行贷款偿还计划》,加盖了乾丰公司的公章,后转交给大庆龙江银行,其在该计划中所述内容是代表鼎基公司,与乾丰公司无关。
大庆龙江银行称,其向鼎基公司催款,鼎基公司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但担保人**长期不在大庆市,大庆龙江银行于2014年多次电话向**督促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12月29日向大庆龙江银行出具《银行贷款偿还计划》,作为对大庆龙江银行向其催款的回复。乾丰公司虽然加盖公章,但其不是借款人,与案涉借款无关。
二审还查明:2015年8月25日,大庆龙江银行向诉讼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庆龙江银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为大庆龙江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了权利。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在与大庆龙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该期间内,大庆龙江银行主张向鼎基公司催收逾期贷款,并向**主张担保责任,**认可鼎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大庆龙江银行向其催款一事,**在三亚市出具了《银行贷款偿还计划》,虽然该计划加盖了乾丰公司的公章,但**已确认是其自行加盖,还款的意思表示系代表鼎基公司,大庆龙江银行亦不主张乾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尽管乾丰公司虽在该计划上加盖了公章,但与案涉纠纷无关。**虽否认大庆龙江银行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但大庆龙江银行向其催收时,其不在大庆,通过电话向**主张权利与实际情况相符。而**的身份兼具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双重身份,其出具了《银行贷款偿还计划》,尽管该还款计划中未表明**负责还款,但综合全案情况可证明大庆龙江银行已向**主张权利,**辩称其仅代表鼎基公司的依据不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大庆龙江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从其2014年12月29日出具《银行贷款偿还计划》之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至大庆龙江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大庆龙江银行未向**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大庆龙江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对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5,192元,由大庆市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尧
审判员***
审判员时晓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希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