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3民初102号
原告双鸭山市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500786046368N,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春晖小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薛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组织机构代码X0633403-6,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中央大街西段1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莲,女,该农场党委书记(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二九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双鸭山市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以下简称二九一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金、赵双慧,二九一农场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润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龙润公司与被告二九一农场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润公司承担建设二九一农场发包的文体中心供热管道外网工程,并依合同施工。2011年12月18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款为人民币435321元,二九一农场给付龙润公司工程款217000元,尚欠工程款218321元。现龙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九一农场给付工程款218321元,给付利息45645元,合计263966元,由二九一农场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二九一农场辩称:一、原告龙润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九一农场与龙润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在工程交付使用保质期结束后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二九一农场已经支付龙润公司50%的工程款,余款因工程项目保修期未届满,所以未支付;二、龙润公司主张给付45645元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给付;三、龙润公司提供的关于拨付剩余工程款218321元的请示报告,石签署同意支付。因刘化莲是二九一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石是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石签字无效。综上,二九一农场没有拖欠龙润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龙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润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二九一农场质证情况: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龙润公司的身份及在建筑业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二九一农场无异议。
2.《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龙润公司与被告二九一农场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文体中心供热管道外网工程,发包人为二九一农场,承包人为龙润公司,二九一农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交付使用保质期结束后付清。该合同有二九一农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石的签字,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二九一农场质证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文体中心供热管道外网工程未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不存在保质期,余款给付期限未届满,石不是二九一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二九一农场公章是后补的,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3.《农场建设工程综合验收书》一份,证明文体中心供热管道外网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经被告二九一农场及其计划统计科、财务科、建设局、审计科等多部门验收合格,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实际工程总价435321元,结论对工程动用意见表述: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日期即为交付使用日期。文体中心供热管道外网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二九一农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文体中心供热管道外网没有使用,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应从使用开始至两个取暖周期后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35321元。
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决算龙润公司出具了与工程款数额相符的发票。被告二九一农场无异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润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35321元已经依法纳税。被告二九一农场无异议。
6.《请款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二九一农场截至2015年3月5日尚欠工程款218321元,该报告有二九一农场下属的建设局盖章,并且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二九一农场质证认为,石、徐、胡及建设局盖章情况属实。石、胡签字系个人行为,建设局加盖公章未经二九一农场授权,徐是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而非二九一农场的财务负责人,上述行为人签字、盖章行为无效。
被告二九一农场提供证据及原告龙润公司质证情况:
《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九一农场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范围。原告龙润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龙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4,5,被告二九一农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文本第三页落款”发包人”处有二九一农场加盖的公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上有二九一农场及其计划统计科、财务科、审计科、建设局等部门盖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九一农场质证该证据只是证明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工程项目与工程为同一码事,实际即为工程验收合格。证据6,签字、盖章行为客观存在,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二九一农场提供的证据,原告龙润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5日,原告龙润公司与被告二九一农场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二九一农场,承包人为龙润公司,工程项目为文体中心供热管道外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在工程交付使用保质期结束后付清。合同第三页”发包人”处有二九一农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石的签字。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2011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农场建设工程综合验收书》,”实际工程总价”处标明435321元。二九一农场及其财务科、计划统计科、审计科、建设局加盖公章。2012年1月6日,龙润公司对工程款435321元进行了纳税。2015年2月10日左右,二九一农场向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00元。2015年3月5日,龙润公司向二九一农场提交《请款报告》,报告表明已给付工程款217000元,未付218321元。石、徐、胡在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二九一农场建设局公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龙润公司与被告二九一农场合意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龙润公司已履行了承建义务,二九一农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关于工程总造价款435321元及已履行50%工程款的事实,二九一农场已自认。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已届清偿期问题。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经二九一农场验收,验收书上载明”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该工程验收合格,并视为交付使用。采暖期是每年冬季来临前开始供暖的日期,结合黑龙江省地区的地理环境及气候条件,每年的10月25日起计算至次年的4月25日止为当地的一个采暖期。根据双方约定,”余款在工程交付使用保质期结束后付清。”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关于2个采暖期为保质期间的规定,该工程的保质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止。关于石、徐、胡等人签字效力问题。因二九一农场对工程总造价款及已履行部分认可,签字效力问题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关于二九一农场应否给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龙润公司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6550元(218321元6.15%年利率÷360天980天=36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给付原告双鸭山市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321元,给付利息36550元,合计254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双鸭山市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英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双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