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逸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7749号
原告:北京逸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白玉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17号SOHO天山广场T2栋810室。
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逸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逸铭公司”)与被告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声望声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逸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玉林,上海声望声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逸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声望声学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9880.64元(以14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息计至判决生效日);2.诉讼费由上海声望声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双方就天津大学全消声室项目建立了合同关系,由北京逸铭公司为上海声望声学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服务(实验室设备安装)。项目已完工,且已验收完毕,并无维修质保问题。上海声望声学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截至2021年6月21日,经北京逸铭公司多次催要,上海声望声学公司一直推脱不付。故北京逸铭公司诉至本院。
上海声望声学公司辩称,不认可北京逸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针对案涉项目已向北京逸铭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既北京逸铭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0日,北京逸铭公司(乙方)与上海声望声学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大学全消失室。工程期限: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工期为30天。合同借款(不含税)160000元。工程支付: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进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8000元,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96000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即16000元。自工程验收后一年为质保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逸铭公司进场施工。北京逸铭公司称案涉项目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施工完毕。上海声望声学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31日前验收合格。
2020年6月15日,上海声望声学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2019年项目“天津大学”,合同金额160000元(含税),未付款金额14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已完工。
关于付款,上海声望声学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8月1日、8月27日、2021年2月4日,分别向北京逸铭公司付款100000元、5000元、15000元、150000元(审批表备西安705进度款、天津大学完工款)。上海声望声学公司称2021年2月4日支付的150000元中的14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北京逸铭公司认可2019年8月1日、8月27日的两笔付款,认为2021年2月4日的付款系支付的天津计量院项目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4.25%,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2%,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2%,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15%,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15%;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15%,2-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均为3.85%。
本院认为,上海声望声学公司与北京逸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北京逸铭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1.北京逸铭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截至2020年6月15日,上海声望声学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欠北京逸铭公司工程款140000元。2021年2月4日,上海声望声学公司向北京逸铭公司支付150000元,且辩称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北京逸铭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案外项目,但未来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截至2021年2月4日,上海声望声学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北京逸铭公司关于上海声望声学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北京逸铭公司对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对完工时间陈述不一致,北京逸铭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20日完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海声望声学公司自认案涉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10月31日,上海声望声学公司应付款96000元,质保金16000元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截至2019年10月31日,上海声望声学公司仅付款20000元,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逸铭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上海声望声学公司应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的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的利息。经计算,上述利息应为3951元。故,本院对北京逸铭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逸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5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逸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原告北京逸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由被告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明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