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定远县金田米业有限公司、**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金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藕塘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传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60#商铺合13392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金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鹏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定远县金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被上诉人中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鹏程、王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田公司的理由;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金田公司承担两车稻谷的付款责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金田公司总共收购八车稻谷,货运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黑M×××××、皖C×××××、苏N×××××、苏N×××××、苏C×××××、鲁Q×××××、皖L×××××、苏N×××××,已支付七车稻谷款,有付款凭证可以佐证。现仅下剩一车稻谷款未支付,金额为132775.2元,一审判决金田公司承担258211元付款责任,明显有违客观事实。证人莫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记录稻谷出售情况的种子销售凭证不能证实其水稻出售给了金田公司,金田公司从未以1.56元/斤的价格收购稻谷。
第二,金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赔偿款。1.关于稻谷收购价格问题。案涉《订单种植合同》约定,稻谷价格按国家托市价+0.5元/公斤,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公布的2020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27元(即2.54元/公斤),据此,稻谷收购价格即为3.04元/公斤。但根据中昊公司提供的“已收明细”显示单价为3.24元/公斤、3.26元/公斤,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属私自加价,恶意违约。金田公司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一审判决仍以“金田公司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实行托市价收购水稻,故其主张按照第一种计价方式计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2.关于供应的稻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质检单,均能反映稻谷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说质检单系单方制作,那么微信聊天记录是无法修改的,在2020年11月4日,金田公司就发微信告知中昊公司,稻谷存在互混,已充分证明中昊公司提供的稻谷不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中昊公司是否存在未继续向金田公司供应稻谷的行为。合同明确约定收购地点为定远县经济开发区藕塘路111号定远县金田米业有限公司仓库,金田公司派人到**主要是对种植的稻谷进行催收,并非改变交付地点。4.退一步说,即使金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10万元违约金也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违约金的适用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的确定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的,中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上不存在太大损失”,但仍然判决金田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系错误的。
中昊公司二审答辩称:金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田公司支付两车未付稻谷款258211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金田公司支付应收而未收的1258015公斤稻谷赔偿款503206元;3.金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中昊公司(乙方)与金田公司(甲方)签订《优质浓香型水稻新品种“又香优龙丝苗”订单种植合同》(以下简称订单种植合同)一份,双方就水稻新品种“又香优龙丝苗”的稻谷回收、订单种植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订单种植面积及区域:2020年度乙方在**区域组织订单种植水稻新品种“又香优龙丝苗”3000亩;二、甲方作为水稻新品种“又香优龙丝苗”稻谷协议约定收购商,负责现款回收乙方在约定区域种植的且质量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又香优龙丝苗”稻谷;三、稻谷质量要求及回收价格约定如下:1.质量标准要求:水分不超过14.5%,杂质不超过1%,含黄不超过1%,无互混,谷外糙小于1.5%,出糙77%以上标准的稻谷。2.达标稻谷收购价格约定:在定远县年国家托市价基础上加价0.5/公斤收购,甲方另补贴运费入库时运费价给乙方(根据距离远近而定,最高不超过100元/吨);若国家取消托市价,甲方按不低于当地市场价(中晚杂交稻)基础上加0.5/公斤。收购地点:定远县经济开发区藕塘路111号,定远县金田米业有限公司仓库,结算地点为米厂财务办公室,并承诺卸货后3日内付款;四、甲乙双方责任约定:1.甲方承诺对本合同约定的达标稻谷及时按照约定价格收购,卸货后3日内付款,若甲方无故拒收,甲方应对没有回收部分按照200元/亩的标准向乙方进行赔偿。根据合同对等原则,乙方承诺按照每亩不低于500公斤的标准向甲方提供(出售)质量达标的又香优龙丝苗稻谷1500000公斤…”。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昊公司即在**区域组织农户按约定种植“又香优龙丝苗”稻谷。
2020年10月底、11月初,金田公司即委派其负责生产采购的人员苏某至**采购案涉稻谷。2020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苏某作为经手人共计记录五车稻谷的收购情况。其中,11月2日收购两车稻谷,稻谷净重分别为38365公斤、28500公斤,货运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N×××××、黑M×××××;11月3日收购两车稻谷,稻谷净重分别为31710公斤、33135公斤,货运车辆车牌号分别为皖C×××××、苏N×××××;11月4日收购一车稻谷,稻谷净重为40980公斤,货运车辆车牌号为苏N×××××;以上稻谷单价均为3.24元/公斤,款项并支付至刘金锁账户。中昊公司负责对接人员杨某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锁在11月2日的两车记录上签名。2020年10月29日、11月2日、11月3日,金田公司分三次向刘金锁账户支付稻款各99,690元、216,640元、210,090元。其中,10月29日的转账交易备注“龙丝苗稻款”;11月2日、11月3日的支付回单交易用途中均载明“2车龙丝苗稻款”。中昊公司后主张金田公司尚欠两车稻款未付及未有足额收购约定数量稻谷构成违约,因而成诉。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苏某另记录两车收购稻谷情况,该两车稻谷净重分别为33280公斤、32060公斤,单价均为3.24元/公斤,货运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鲁Q×××××、苏C×××××,款项则付至张世涛账户,杨某在该记录上签名。同日,金田公司向某涛账户转账支付稻款211690元,支付回单交易用途载明“2车龙丝苗稻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订单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金田公司是否尚欠中昊公司两车稻款未有支付,如欠,该稻款数额如何确定;其二为金田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数量收购稻谷的违约行为,如存在,中昊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要确定金田公司共计从中昊公司处收购稻谷的车数。就此,双方均认可金田公司共计从中昊公司收购七车稻谷,分歧在于金田公司主张该七车稻谷包含其打款给张世涛的两车,中昊公司则主张其出售给金田公司的七车稻谷不包含张世涛的两车。就上述分歧,分述如下:1.杨某的证言、张世涛的书面证言以及金田公司向某涛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张世涛出售给金田公司的两车稻谷并不属于中昊公司出售给金田公司稻谷的订单范围;2.中昊公司提供的杨某分别与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维林及供销部经理汤传权的录音证据可以明确证实金田公司认可尚欠中昊公司两车稻谷款未付,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田公司已经共计向中昊公司及张世涛支付七车稻谷款,如其向中昊公司购买的七车稻谷包含张世涛的两车,则该录音证据明显与付款情况不符;3.从金田公司提供的供货人为刘金锁(中昊公司)的七车稻谷质检单看,其中六车稻谷的运输车号与中昊公司及张世涛提供的记录单上载明的车号一致,尚余2020年10月30日车号为皖L×××××车辆无法对应。此外,中昊公司提供的车号为苏N×××××车辆金田公司也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对应的质检单;4.证人莫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记录稻谷出售情况的种子销售凭证证据可以证实其帮中昊公司种植订单水稻并出售给中昊公司,中昊公司杨某于2020年11月3日带外地人前往其处购买稻谷;而证人高某的证言则可证实其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运满满”平台接受汤传宇发出的货运订单,至证人莫某处装运稻谷并按托运方苏姓人员指令将稻谷运送至定远县藕塘路111号,后葛艳向其支付运费3100元。该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金田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另从中昊公司购买一车稻谷;5.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交易的实际情况,记载案涉稻谷重量、托运车号、单价、打款账户等详细情况的记录单原件均由金田公司负责生产采购的人员苏某记录及持有,而金田公司经一审法院责令,并未通知苏某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供相应记录本,一审法院依法可以认定中昊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为真实。综上,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金田公司共计从中昊公司收购七车稻谷,且不包含张世涛的两车。
如上所述,金田公司共计从中昊公司收购七车稻谷,但仅支付其中的五车货款,中昊公司现主张其支付尚欠两车稻谷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尚欠货款数额的确定,金田公司虽辩称七车质检单的货款已经付清,但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案涉记录单载明的运输时间、运输重量、单价及金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等可以推定,金田公司从中昊公司收购七车稻谷中尚有车号为苏N×××××及2020年11月3日证人高某托运的两车稻谷货款未有支付。关于车号为苏N×××××的稻谷货款,因该记录单明确载明了该车稻谷的净重及单价,故货款应为132775.2元(40980×3.24)。关于高某托运的一车稻谷货款,该种子销售凭证明确载明稻谷净重为38715公斤,且有托运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对于单价,该记录单并未明确载明,中昊公司现主张按照之前五车稻谷的单价计算符合交易习惯,也较为合理,依法照准。故该车稻谷货款为125436.6元(38715×3.24)。综上,金田公司尚欠中昊公司货款总额为258211.8元,中昊公司现主张258211元,予以确认。对于利息,中昊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亦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订单种植合同约定》第四条第1项约定,金田公司承诺对本合同约定的达标稻谷及时按照约定价格收购,卸货后3日内付款,若无故拒收,则应对没有回收部分按照200元/亩的标准向中昊公司进行赔偿。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金田公司现仅收购24万余公斤便不再收购,且辩称该情形系中昊公司根本违约导致,主要理由有三:一为中昊公司坐地起价,索取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二为已供稻谷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三为中昊公司没有继续向其供应稻谷。对此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收购价格问题。案涉《订单种植合同》第三条第2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争议在于金田公司主张应按照该条约定中前半部分即托市价基础上加价0.5元/公斤收购,而中昊公司则主张按照该条约定中后半部分即按不低于市场价基础上加0.5元/公斤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托市价即最低收购价,系国家以最低保护价收购粮食,防止价格过低。本案中,金田公司与中昊公司双方在该条中约定两种计价方式,即国家实行水稻收购托市价保护,则案涉稻谷按托市价基础上加价0.5元/公斤收购,若国家取消托市价收购,则案涉稻谷按不低于当地市场价基础上加0.5元/公斤收购。金田公司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实行托市价收购水稻,故其主张按照第一种计价方式计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对水稻收购价格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已经就收购单价另行达成一致意见。金田公司现主张中昊公司坐地起价构成违约无相应依据。第二,关于收购的稻谷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况。金田公司提供的质检单系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稻谷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第三,关于中昊公司是否存在未有继续向金田供应稻谷的行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购地点为金田公司住所地,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人证言,金田公司与中昊公司之间的稻谷交易方式为金田公司采购人员至**当地现场采购,并通过车辆运输平台预约货车将稻谷运输至其指定地点,之后分别支付运费及货款,中昊公司实际上并不负责装卸及运输。但金田公司在收购案涉七车稻谷后即停止收购,其现主张中昊公司未有继续供货明显依据不足。综上,中昊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金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数量收购稻谷则明显构成违约,中昊公司现主张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款,实则系违约金的约定。庭审中,金田公司虽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中昊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金田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根据其庭审陈述,其在金田公司停止收购案涉稻谷后已另行出售他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太大损失。但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酌定金田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昊公司支付货款258211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金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昊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保全费4520元,由中昊公司负担8452元,由金田公司负担75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田公司欠付中昊公司几车稻谷款;2.金田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如果存在,一审判决酌定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田公司欠付中昊公司两车稻谷款。第一,二审中金田公司明确自认其欠付中昊公司2020年11月3日以车牌号为苏N×××××货车运送的净重为40980千克的稻谷货款未付,金额为132775元。第二,关于2020年11月3日是否还存在另一车稻谷交易问题。一审中中昊公司申请证人莫某、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运满满平台订单截图及运费支付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2020年11月3日中午金田公司工作人员汤传宇在运满满平台发出用车订单申请,货物线路:装(江苏省**市宿城区莫庄)至卸(滁州定远),货车司机高某在运满满平台接到该订单后,以车牌号为皖L×××××货车运送了净重为38715公斤稻谷至金田公司,并收到金田公司员工支付的运费3100元。现金田公司主张证人莫某的证言及种子销售凭证不能证实存在38715公斤稻谷交易,但莫某的证言与高某证言、相关书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车牌号为皖L×××××货车在2020年11月3日运送了净重为38715公斤稻谷至金田公司,故金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之前双方稻谷交易价格3.24元/公斤计算,认定该车稻谷款为12543.66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田公司共计欠付中昊公司两车稻谷款,金额为258211.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田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1.关于稻谷收购价格问题。2020年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虽公布了2020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27元(即2.54元/公斤),但该托市价并未实际启动,根据案涉《订单种植合同》约定,金田公司与中昊公司应按照市场价+0.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交易,金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3.24元/公斤价格进行交易,高于市场价0.5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昊公司存在坐地起价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稻谷存在质量问题。金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至二审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稻谷交易地点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合同虽约定交易地点为金田公司仓库,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是金田公司派人到中昊公司稻谷种植地收购,并自行安排运输,事实上已改变了稻谷交付地点。金田公司在后期未主动联系中昊公司继续购买稻谷,明显存在违约。
关于一审酌定10万元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订单种植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责任约定,金田公司承诺对本合同约定的达标稻谷及时按照约定价格收购,卸货后3日内付款,若金田公司无故拒收,金田公司应对没有回收部分按照200元/亩的标准向中昊公司进行赔偿。现金田公司在收购完7车稻谷后再未向中昊公司收购,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50多万元的违约金,但中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金田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中昊公司为减少损失所采取的措施等,酌定将违约金调整至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金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定远县金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学艳
审 判 员 仲召虎
审 判 员 王 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 记 员 刘 佳
附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