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3549**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3549号
原告:**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4484314X3(1/1),住所地**市宿城区五金家电汽配城C12幢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金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合计22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4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专门从事农资批发和零售的公司,被告是长期从事水稻和小麦种植的专业大户,长期承包大片的农田进行种植,从2018年3月初,被告因为种植需要用药,从原告处先后赊购农药等农资合计22646元,分别为:1.2018年3月23日所欠4000元,2.2018年4月1日所欠5000元,3.2018年4月23日所欠6000元,4.2018年5月3日所欠4210元,5.2018年5月17日所欠3436元,每次欠款被告都书写欠条,当时承诺带农作物成熟收成时后支付欠款。但是农作物成熟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没有异议,原告说包我小麦不死穗子,结果小麦死穗子,我亏了几十万,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钱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7日分五次在原告**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除虫除草农药,每次购买均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相应的欠条,五次合计共欠货款22646元。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
以上事实有欠据、销售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26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货款22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4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秀
书记员张雨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