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烟草公司永善县分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5民初934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3723Q。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宏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琪(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迪(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市烟草公司永善县分公司(烟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2171016031。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
负责人陶永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韬(特别授权),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烟草公司副经理,住昭,住昭阳区div>
委托代理人李景鹓(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烟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琪,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韬、李景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6531.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昭通市烟草公司永善分公司将云南省烟草永善县公司液化气储备站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承建。2002年7月15日,金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三通一平等分包给***承建,工程总价335000元。2006年3月工程完工,金城公司还下欠原告139000元,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由被告金城公司授权委托被告昭通市烟草公司永善分公司扣押其公司工程款139000元,待款到位时,由昭通市烟草公司永善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8日,昭通市烟草公司永善分公司代金城公司支付原告72468.55元,下欠66531.45元,至今未付。为此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最后一次向我公司主张诉权是在2014年10月19日,此后再未主张,直至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9日,经本案原、被告出具委托,我公司委托烟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烟草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经结算已明确工程尾款为72468.55元。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在被告处收到了工程尾款,被告作为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已付款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仅在应付工程款中承担代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金城公司是否支付完毕与原告的相应的工程款;3、被告烟草公司是否有继续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工程承包协议书。欲证明2002年7月15日金城公司与***签订合同,分包给***的工程内容与工程全部价款为335000元。
3、企业登记情况表1份。欲证明被告金城公司信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金城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合同的总工程价款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烟草公司对第1、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与烟草公司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原告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被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书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9日,经本案原、被告三方确认后,金城公司向烟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烟草公司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尾款72468.55元。证明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仅为72468.55元,并委托烟草公司支付。根据原告的诉状,其已自认收到尾款72468.55元。
2、收条5张。欲证实公司分5次支付原告210000元。
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该委托书中无原告签字;对第2组证据认为虽然过了举证期限,但对5张收条没有意见。被告烟草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烟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
2、关于兴建石油液化气储存充装站的批复(永劳人劳监字[1998]3号)、关于对县烟草公司新建石油液化气储存充装站立项的批复(永计建基字[1998]30号)、关于转报永善县烟草公司储备站初步设计的意见(永计建办字[1999]59号)、关于对永善县烟草公司储配站初步设计的批复(昭署建城[99]86号)、关于下达县烟草公司燃气储配站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永计建基字[1999]73号)、关于同意永善县烟草公司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工程施工图防炎审核的意见(昭)公消监建审字第200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对永善县烟草公司《关于结石建液化气储存充装站投资的请求》的批复(昭烟综[2004]59号)、补充协议(增加设备及建材价款110653.55元)。欲证明经过前期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后,烟草公司与云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价款81万元等内容。后由于消防水池土地纠纷影响了施工进程,建筑材料及部分设备价格大幅上涨。经上级烟草公司同意,烟草公司与云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工程施工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增加设备及建材价款110653.55元。
3、永善县烟草公司60M液化气储备站结算、永善县烟草公司(甲方)与云南金城公司(乙方)关于对永善县烟草公司60M液化气储备充装站工程款结算情况、液化气充装站完工结算表。欲证明液化气储配站工程合同总价920653.55元,甲方永善县烟草公司截至2006年10月29日合计支付802000元,扣除甲方支付的基础垫层款15351元,结算总金额为103302.55元,扣除建安发票税款30834元,余款72468.55元。
4、2002年支付585000元、2004年支付151000元、2005年支付60000元、2006年支付6000元、2006年12月29日代缴税款30834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尾款72468.55元。欲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对原告烟草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三性无意见。
被告金城公司对第1、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中永善县烟草公司60M液化气储备站结算对三性予以认可,对另外两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第72、77、80页,对这三份电汇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6月15日,烟草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烟草公司将云南省烟草永善县公司液化气储配站工程承包给金城公司承建。2002年7月17日,金城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金城公司将该工程的三通一平及建施、结施、水施、电施、艺施等全套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照明工程、装饰工程承包给***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金城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付***20000元、8月27日付40000元、9月20日付40000元、12月13日付50000元,2005年9月16日付60000元,合计支付210000元。2006年3月工程完工,被告金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被告金城公司代表、被告烟草公司三方商议,被告烟草公司口头承诺下欠工程款由公司在应付被告金城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代付给原告***。后因余下工程款不足支付,被告烟草公司未代付。2014年11月19日,被告金城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被告烟草公司,委托被告烟草公司将被告金城公司余下的工程款尾款72468.55元付给原告***,被告烟草公司支付了原告***72468.55元,现被告金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531.45元。
另查明,永善县烟草公司在2007年变更为昭通市烟草公司永善分公司,永善县烟草公司又名云南省烟草永善县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且被告烟草公司实际也使用多年,认可工程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金城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按被告金城公司庭审中陈述,对工程款未作结算,对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被告金城公司主张已支付完毕的问题。提供的委托书仅能证实委托被告烟草公司将工程尾款72468.55元支付给原告***,休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210000元,现还下欠52531.45元,对此被告金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价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否认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被告金城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金城公司未举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金城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6531.45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烟草公司共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烟草公司已支付了所有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15日内,由被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531.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2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7元。
如被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