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02民初2567号
原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3723Q。
法定代表人:李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韩璐圆,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50665909J。
法定代表人:谭正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液化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圆,被告石油液化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购材料款2273430.08元,及资金占用费659294.73元(暂计算至起诉时2016年10月份止),合计2932724.8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欠款金额每月1%标准执行;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716130.47元,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52.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资金占用费为136405.80元。诉讼请求金额共计3611639.2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为被告帮忙在昆明代采购施工材料,至2014年7月31日,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材料款外,原告代垫付的材料款还剩余2273430.08元,被告未予给付。2014年7月31日,双方为明确债权债务金额,签订了《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代采购材料款共计3924079.05元,其中欠采购材料款2273430,08元。双方在《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时间,即2015年春节(2015午2月19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2015午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924079.05元。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金额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并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确认单》,对该项债务金额再次予以专门确认。《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稍后支付答复,但一直未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至2016年10月份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77420.32元。加上拖欠的本金,两项欠款合计2750850.40元。因被告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一直拖欠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716130.47元(违约金计算至本案起诉时2016年10月份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6130.4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油液化气公司辩称,1、被告财务准备付款过程中发现,原告代购应付金额为2056230.08元,而非2273430.08元,多计算了2172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重新进行核算,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进行核对,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暂停支付代购材料款。未支付代购材料款并非被告故意拖延,被告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财产保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向法院提供担保物,但原告没有担保物的情况下自己找保险公司进行担保,从而扩大损失,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恳请本院驳回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2056230.08元代购材料款予以确认,但要求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产品明细及合格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确认单》、《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各1份,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确认单》中材料款总额为3341111.00元,被告已付款1284881.00元,现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056230.08元,因为《确认单》中所欠尾款计算错误,导致《补充协议》确认的代采购材料款错误,应按照2056230.08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组证据均系原、被告双方核算后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证据内容能够反映被告为原告代采购材料,双方对代采购材料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延期付款协议书》1份,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应付代采购材料款中应扣除217200.00元,应按照2056230.08元支持。《协议书》中无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也未经过被告确认,更未经被告公司的同意和授权,因此云南厚安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的涉及被告公司债务的协议内容应当确认为无效,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延期付款协议书》系被告股东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对公司股权及债务问题达成的协议,有法人股东签章确认,其中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码:6011000125520160000005)进行担保,故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油液化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代为采购施工材料。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代购材料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原告2009年代购燃气表600只,单价362.00元/只,金额217200.00元;2010年代购燃气表1694只,单价362.00元/只,金额613228.00元;2011年代购燃气表979只,单价362.00元/只,金额354398.00元;2012年代购燃气表1064只,单价362.00元/只,金额385168.00元。2010年代购亚大公司材料465289.50元,2011年代购亚大公司材料187375.23元,2012年代购亚大公司材料615696.05元。2012年代购材料436627.60元,2013年代购材料92529.70元,2014年代购材料(华拓机电)95000.00元,2014年代购材料(奥利达公司)95799.00元。原告代购材料全部款项合计3341111.08元。被告2012年已付940000.00元,2013年已付344881.00元,已付款小计1284881.00元,欠尾款2273430.08元。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且被告在《确认单》中注明:“以上材料工程部已核实”,由工程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原、被告另签订《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代采购材料款2273430.08元,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全部款项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按应付未付款总金额每月1%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5年10月30日,被告原股东云南厚安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载明因被告公司重组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款项。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代购材料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码:6011000125520160000005)进行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52.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确认单》、《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确认单》、《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确认单》,2009年燃气表一栏无代购金额,原告将该部分金额“217200.00元”计算在应付款金额中,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确认单》2009年燃气表一栏载明了单价及数量,而未书写应付金额,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代购材料全部款项金额计算,应包含原告代购的2009年600只燃气表金额“2172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中再次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确认单》未书写2009年燃气表应付金额属于笔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代购材料款227343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应扣除多计算的2009年燃气表材料款2172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代购材料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欠款人继续占用资金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时按应付未付款总金额每月1%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庭审时(2017年6月),为18个月,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9217.41元(2273430.08元×1%/月×18个月=409217.41元),自2017年7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未付款总金额1%/月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均系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时原告的救济手段,本院已确认按双方约定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人们法院提供担保,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需要,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应由其自行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向本院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5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尾款2273430.08元、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9217.41元,合计2682647.49元;自2017年7月起按未付款总金额1%/月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6.00元,由被告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刀 楠
审判员 段经权
审判员 杨淳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玢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