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02民初2568号
原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3723Q。
法定代表人:李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韩璐圆,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50665909J。
法定代表人:谭正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液化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圆,被告石油液化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1624.84元,及资金占用费342641.21元(暂计算至起诉时2016年10月份止),合计1974266.0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欠款金额每月1%标准执行;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51396⒈82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922.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资金占用费为97897.49元。诉讼请求金额共计2592048.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工程施工和代垫款购买材料经济往来关系,为此双方进行了账目往来账结算,并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协议确定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代采购材料款合计3924079.05元,其中应付工程款1650648.97元,分为三个项目:第1项普洱市城市燃气管道采购与安装工程、普洱市城市燃气工商部气化站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二项施工费410887.33元;第2项思茅区城市燃气预埋路管北部区跨路干管安装工程施工费418129.24元;第3项原告为被告小区施工的安装款
821632.40元。双方在《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时间,即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被告
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924079.0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思茅区城市燃气预埋路管北部区跨路干道安装工程项目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原、被告双方原确认的工程款418129.24元被调减了19024.13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此项工程款减少变更为399105.11元。因这项工程款发生变更,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从原来双方确认的1650648.97元变更为1631624.84元(扣减19024.13元)。以上债务履行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稍后支付答复,但一直未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金额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至2016年10月份起诉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4264⒈21元。加上拖欠的本金,两项欠款合计1974266.05元。因被告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一直拖欠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513961.8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油液化气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对账时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1631624.84元予以认可,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713783.55元,现仅剩917841.2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资金占用费。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没有任何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而原告方采取财产保全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未故意拖延支付,请求本院按尚欠917841.29元工程款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单》,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计查证定案表》、《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应付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区安装款确认单》各1份,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7841.29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组证据均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核算凭证,证据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延期付款协议书》1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延期付款协议书》中无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也未经过被告确认,更未经被告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延期付款协议书》系被告股东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对公司股权及债务问题达成的协议,有法人股东签章确认,其中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2005年7月4日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2007年7月4日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各1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所取得工程项目是否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予以认定。
4、《企业询证函(发函号Y815001)》、《企业询证函(发函号Y815002)》各1份,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在其它事项中明确并非催款结算,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企业询证函》均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前工程狂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码:6011000125520160000005)进行担保,故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债权债务确认单》1份,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共同使用的事实,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凭证,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分社出具的《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项目部2014年7月1日-9月18日银行交易1明细》各1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李宏军转账15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李宏军转账408000.00元的往来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可行性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设计及施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各1份,被告质证认为以上合同只有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程设计费用双方重新签订了确认单,以确认单为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双方对设计费是否进行结算及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9、《普洱燃气庭院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之间往来明细核对》各1份,被告认为合同是空白合同,核对明细没有双方的签字,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10、《姚岚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周某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周某陈述燃气公司项目比较规范,每笔款项支付用途很明确,及借用资质、公章及财务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共用共同账户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普洱市石油液化气公司应付金城公司小区安装款确认单》、《思茅市城市燃气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结算》、《思茅市城市燃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结算》,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思茅市城市燃气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结算》、《思茅市城市燃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结算》所结算的是设计费用,并不是小区安装款项,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公司转给项目部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转账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20日,金额为468300.00元,而原、被告双方对小区安装款进行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在转账时间之后,双方在对小区安装款进行确认时并未将以上款项进行扣除,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2014年8月26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认可真实性,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小区设计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款项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4、2014年9月3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笔费用是2014年9月2日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宏军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该笔费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系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宏军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2014年9月11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笔费用是2014年9月10日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宏军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该笔费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系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宏军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现金存根》、《收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已出庭证实款项用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思茅市城市燃气工程管材采购与安装施工”、“思茅市城市燃气工程南部气化站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两项工程。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确定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以下款项:1、被告应付原告“普洱市城市燃气管道采购与安装工程与普洱市城市燃气工同部气化站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款17327091.37元,已支付17494699.04元,工程余款-167607.67元,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78495.00元,合计被告应付410887.33元。2、被告应付原告“思茅市城市燃气预埋路管北部区跨路干管安装工程”工程款418129.24元,此笔款项未经通力公司审计。3、被告应付原告代采购材料款2273430.08元。4、被告应付原告小区安装款821632.40元。以上款项合计3924079.05元,扣除原告代采购材料款2273430.08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650648.97元。以上款项合计3924079.05元,现经双方协商,款项支付方式为: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1924079.05元。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按应付未付款总金额每月1%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思茅市城市燃气预埋路管北部区跨路干管安装工程”经审计扣减19024.13元,审定金额399105.11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变更为1631624.84元。
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工程施工、代采购材料等经济往来,双方共同使用“云南金城建设工程公司普洱项目部”的账户。2014年9月2日,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云南金城建设工程公司普洱项目部”账户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3日转入原告账户。2014年9月10日,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云南金城建设工程公司普洱项目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000.00元,该款于2017年9月11日转入原告账户。
另,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思茅市城市燃气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2240000.00元;“思茅市城市燃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280000.00元;“普洱市城市燃气工程(与主干管连接部分,庭院及户内安装工程)”,按各小区设计范围及设计内容计算设计费,经原、被告核对小区设计费8911户,金额445500.00元,已付400000.00元,剩余尾款4855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通过“云南金城建设工程公司普洱项目部”账户向原告转账48550.00元,小区设计费尾款结清。
2015年10月30日,被告原股东云南厚安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载明因被告公司重组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款项。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码:6011000125520160000005)进行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2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材料款支付补充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经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为1650648.97元,后经审计扣减19024.13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变更为1631624.84元。对此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162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713783.55元工程款,现尚欠917841.29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主张。原告均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负款项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而被告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欠款人继续占用资金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时按应付未付款总金额每月1%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庭审时(2017年6月),为18个月,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93692.47元(1631624.84元元×1%/月×18个月=293692.47元),自2017年7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未付款总金额1%/月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均系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时原告的救济手段,本院已确认按双方约定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人们法院提供担保,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需要,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应由其自行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向本院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631624.84元、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93692.47元,合计1925317.31元;自2017年7月起按未付款总金额1%/月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6.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31706.00元,由被告普洱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刀 楠
审判员 段经权
审判员 杨淳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玢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