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三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碧锋,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贤平,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
原审第三人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
地址:昆明市西坝新村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金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金城公司以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江城县水务局签订承包合同,江城县水务局将江城县污水处理厂承包给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包人是金城公司)。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城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部(实为金城公司)签订《江城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厂区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江城县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厂区土建)项目施工,合同价款210万元。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江城县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厂区土建)项目安全生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后将合同内剩余的未完成工程项目移交于被告***、***共同完成,自2011年5月1日起所有安全生产责任移交于被告***、***全部负责。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江城县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厂区土建)协议书》,从5月1日起,泵机、搅拌机、装载机、钢管、钢模板、机件所有租金由被告***、***承担。从2011年5月1日起由被告***、***自行与项目部结算。2011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140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量支付给普师电工综合楼装饰水电耗材费1400元,回填综合楼一层回填土、夯实500元,被告***认可,三项合计159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的财产有砂桨机两台价值4600元、平板震动器一台价值660元、震动机二台价值1900元、手提电焊机一个价值830元、槽钢切割机一个价值360元、天津水平仪一台价值1200元、IBM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打印机一台价值870元、立式打夯机一台价值16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180元、磅称一台(1000型)价值920元、手推车6辆价值1980元、磨光机一台价值290元,三千瓦污水泵三台价值3600元、两线潜水泵一台价值460元、试压模正方形三套价值570元、试压模圆形三套价值600元、电缆线5卷价值7500元、对拉片一批的三分之二价值26767.67元、橡胶止水带两卷价值1000元。现场电力设备1批(其中240平方米铝线2卷价值5200元,电线、配电箱、电缆线等材料价值17950元)价值23150元;3米松木树500根价值5000元、木料1批价值10160元,钢板止水带、预埋件及预埋套管三分之二价值34840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所租赁并移交给被告***的输送泵机、搅拌机、装载机、钢管、钢模板、机件已运回租赁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财产:IBMT42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LasterJelp1007打印机一台、水准仪(含水平仪、支架、塔尺3件)SEOPDS32一套、饮水机一台在金城公司职工周云位于江城县县城所租住的房屋内;立式打夯机一台、污水泵3台、两线潜水泵一台、对拉片一批、橡胶止水带二卷、试压模正方形三套放置于江城县污水处理厂外面的简易房里;电力设备一批、电缆线5卷、台称一台、砂浆机两台放置于金城公司位于普洱市的公司仓库里;其余财产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2880元的居间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押金100000元,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租赁设备已物归原主,被告***、***不存在损坏的情况,也未亲手收受原告**的押金,且原告**请求押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生活用品、管网材料、垫付工程款等费用的主张,对移交清单上***认可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财产及价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财产IBMT42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天津水平仪(含水平仪、支架、塔尺3件)SEOPDS32一台、打夯机一台、神龙饮水机一台、台称一台、污水泵三台、两线潜水泵、橡胶止水带二卷、电力设备一批、电缆线、砂浆机二台在金城公司的仓库等地且在金城公司的管辖范围内,故金城公司与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由被告***、***与第三人金城公司负责返还;原告**移交给被告***对拉片一批的三分之二即总价值39951.75元的三分之二即26767.67元,由被告***、***折价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财产下落不明或已经使用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综合楼部分的垫付款15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5900元的工程量系被告***、***的工程量,被告***签名认可,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财产除可以返还财产的应返还财产外,其余财产的价值99287.67元,应当由被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金城公司为第三人,已依法追加。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所垫付的102880元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IBMT42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惠普HpLaserJelp1007打印机一台(价值870元)、天津水平仪(含水平仪、支架、塔尺3件)、SEOPDS32—台(价值12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180元)、立式打夯机一台(价值1600元)、台称一台(价值920元)、污水泵三台(价值3600元)、两线潜水泵一台(价值460元)、橡胶止水带两卷(价值1000元)、试压模正方形三套(价值570元)、电力设备一批(其中240平方米铝线2卷价值5200元,电线、配电箱、电缆线等材料价值17950元,合计价值23150元)、电缆线五卷(价值7500元)、砂浆机两台(价值4600元);二、由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9287.67元(平板震动器一台660元、震动机二台1900元、手提电焊机一个830元、手提切割机一个360元、手推车6辆1980元、磨光机一台290元、试压模圆形三套600元、3米松木树500根5000元、木料一批10160元、钢板止水带200片及预埋件及预埋套管三分之二34840元、对拉片一批的三分之二26767.67元、普师电工、综合楼装饰水电耗材1400元、回填综合楼一层回填土夯实500元、综合楼工程款1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支付的15900元是为***、***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事实上该笔款项是**自己应付的工程款;二、涉案对拉片、预埋件是**在2010年至2011年之间多次购买的,根据常识可知,**在前次购买的材料用完后才有必要再次购买,故一审判决确定由***、***承担全部对拉片、预埋件的三分之二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对灭失的物品以购买价格计算违背法律规定,折价赔偿的金额应参照2011年5月的市场价值;四、***对***签字认可接收物品及工程款项之事并不知情,***也从未征求过***的意见,故一审判决***与***共同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原审第三人金城公司陈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未针对第三人,但第三人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涉案标的物从未交付第三人管理,故第三人仅负有协助返还的义务,一审判决迳行判令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我方认为并无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庭审确认涉案的平板震动器、振动机、手提电焊机等小型机械的通常使用年限为两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对2011年5月26日**支付的15900元工程款(含普师电工、综合楼装饰水电耗材费1400元,回填综合楼一层回填土、夯实500元),**虽指称上述款项用于给付***、***所应负责的工程部分,但并无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予以证实,而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也无从判断2011年5月26日的工程款给付行为具体是针对当年5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产生于5月1日之后的工程量是否就是***、***完成的,在涉案工程未行结算的情况下,**以该笔费用属于***、**工程量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移交***的办公用品、工程器械、建筑材料等物品,**仍享有所有权利及利益,有权主张返还,一审判决对已经查明去向的物品(含IBMT42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HpLaserJelp1007打印机一台、天津水平仪、SEOPDS32一台、饮水机一台、立式打夯机一台、台称一台、污水泵三台、两线潜水泵一台、橡胶止水带两卷、试压模正方形三套、电力设备一批、电缆线五卷、砂浆机两台)确定由返还义务人***、***及实际管控人金城公司对原物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确认灭失的工程器械则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当事人庭审确认,涉案的平板震动器、振动机、手提电焊机等小型机械通常的使用年限为两年。进而,本院依照**一审提供的购货单据及双方的移交日期,确认损害发生时涉案平板震动器一台价值为330元、震动机二台价值为950元、手提电焊机一个价值为415元、手提切割机一个价值为180元、手推车六辆价值为990元、磨光机一台价值为145元,以上共计3010元。对确认灭失的建筑材料,因涉案建筑材料均为污水厂工程建设所需,而建筑材料的价值可以在工程造价和工程款项中体现,故不应作折价处理,进而,本院对***确认接收的试压模圆形三套(价值600元)、3米松木树500根(价值5000元)、木料一批(价值10160元)、钢板止水带200片及预埋件及预埋套管三分之二(价值34840元)、对拉片一批的三分之二(价值26767.67元)合计计算为77367.67元。以上工程器械及建筑材料共计80377.67元,由赔偿义务人***、***对上述灭失物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第三人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IBMT42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惠普HpLaserJelp1007打印机一台(价值870元)、天津水平仪(含水平仪、支架、塔尺3件)、SEOPDS32—台(价值12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180元)、立式打夯机一台(价值1600元)、台称一台(价值920元)、污水泵三台(价值3600元)、两线潜水泵一台(价值460元)、橡胶止水带两卷(价值1000元)、试压模正方形三套(价值570元)、电力设备一批(其中240平方米铝线2卷价值5200元,电线、配电箱、电缆线等材料价值17950元,合计价值23150元)、电缆线五卷(价值7500元)、砂浆机两台(价值4600元)”;
二、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9287.67元(平板震动器一台660元、震动机二台1900元、手提电焊机一个830元、手提切割机一个360元、手推车6辆1980元、磨光机一台290元、试压模圆形三套600元、3米松木树500根5000元、木料一批10160元、钢板止水带200片及预埋件及预埋套管三分之二34840元、对拉片一批的三分之二26767.67元、普师电工、综合楼装饰水电耗材1400元、回填综合楼一层回填土夯实500元、综合楼工程款14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佘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物品损失人民币80377.6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2元,共计人民币14924元,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担人民币4477.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4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沈 男
代理审判员 侯成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娜